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疆於民國105年9月6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7日)凌晨3時許,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寒軒美饌會館」飲用紅酒,及高雄市○○路某釣蝦場內飲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在快車道而為警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4時37分許,對劉瑞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瑞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逾前述法定之標準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其曾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益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