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維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代表人 顏啟照 (局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二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三號公告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主管之徵收前之召開用地說明會(含協議價購作業),是否已達成協議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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