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全台興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信 相對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01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101年2月25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8日中院彥100司執全字第519號函、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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