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 告 吳靆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
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按年息17.99%機動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按逾期期
數每逾期一期即計收當期400元之延遲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毀諾註記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