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28號
聲請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鄭志剛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南
秩字第4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剛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志剛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秩字第49號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確定,被處罰
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及第21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南秩字第49號裁定處罰鍰6,000
元,於108年7月18日確定,嗣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
,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之
事實,有卷附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本院調閱108年度南秩字第49號可以相參。又本件易以拘留
之聲請,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
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