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陳孟岭
被   告  楊濬誠 (原名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貸款期限自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6
月12日止共計1年,每次提款或轉帳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1年,不另換約,
嗣後亦同,屆期未續約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
費用;又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照應繳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59,751元、帳務管
理費1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
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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