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方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為特惠
利率年利率9.99%,但自89年10月1日起即自動改為年利率
16%,在任何期間如累積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其
利率應自動調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
清為止。又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有授信約定書條款可稽。詎被告自99年1月13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985元,依上開契
約約定,本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
款項。又本件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
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年
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歷史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被告戶籍謄
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9.99%特惠利率專案其他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
院審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