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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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字第四O─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月十六時三
十五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招領逾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送臺北市政府公告,已逾公告期限,遂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惟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處分過當等語。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於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且自最後刊登公報時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一0二號之二」,迄今仍未變更,此為受處人甲○○所不否認,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汽車駕駛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三十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審酌違規具體情節,裁處八百元即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法條之強制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