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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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敬業三路一六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該處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甲○○○、乙○○見狀後,均煞避不及,其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甲○○○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乙○○則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肘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事發後,乙○○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有先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始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在業已通過該交岔路口抵達對向行人穿越道時,突遭被告乙○○騎車自後方撞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在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確有注意左右來車,該時被告甲○○○遠在其視線範圍外,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與被告乙○○所騎乘,沿該路段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等均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述在卷。且核諸被告二人就其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位置及肇事現場刮地痕跡所屬一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人就飛出去了,車子倒地滑行‧‧‧」等語,以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倒在警察來畫圖時的位置,我的車子倒下後並沒有滑行‧‧‧」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均與證人丙○○即據報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現場圖上所標示的B車刮地痕四點五公尺,是不是就是指偵卷三二頁上方照片上面那一道刮地痕?)是。」、「因為刮地痕的方向跟B車(即被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行進方向相同,且刮地痕的終點就是B車倒地的位置,所以判斷是B車的刮地痕。」、「(該道刮地痕的起點距離A車有多遠?)大概一米五,我圖上標示一‧0m是指刮地痕的起點對到敬業三路一六一巷上(也就是現場圖上方)雙黃線的位置,因為A車的後輪距離雙黃線的位置還有一些距離,所以我判斷大約有一米五。」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二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據此,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心,即被告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處,且被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兩車碰撞後,隨即倒地往右前方滑行至其行車方向對向行人穿越道處無誤。況證人丙○○在繪製完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並有持交被告二人閱覽、解釋內容後確認無誤,始由被告甲○○○之配偶 張秋桂 在現場圖上代簽,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頁)。是以,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係在業已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機車前輪即將觸及其行車方向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處時,遭被告乙○○騎車撞及,其人車倒地後,車輛並未滑行,肇事現場之刮地痕係被告乙○○人車倒地滑行所遺留,與其無關,兩車肇事後位置,係遭被告乙○○擅自移動云云(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二一頁正反面),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而被告甲○○○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騎車行經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狀態,究有無減速慢行一節,業經被告甲○○○於送醫急救後,經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其製作談話紀錄時坦認:「‧‧‧至肇事路口我車要直行,『進入路口時突見』一輛重機BQH-0八三沿無名巷車速很快南向北行駛至我車左側,我見狀反應不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六頁)。自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自始至終對於其有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有先在暫停在該路口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行起步通過該路口之事,隻字未提,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製作完被告甲○○○談話紀錄表後,除有持交被告甲○○○閱覽外,復有逐字逐句朗讀,確認無訛後,始由被告甲○○○配偶 張秋桂代 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觀之,被告甲○○○在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係維持其原有行車速度直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動作,且係在開始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始突然見其左側有被告乙○○騎車駛來甚明。是被告甲○○○辯稱:其在騎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有先在路口暫停注意左右來車後,見被告乙○○人車位置距其尚遠,始起步通過該路口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稱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踏踩煞車減速慢行云云,顯㈢至被告乙○○部分,則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我的確有與甲○○○發生碰撞,當時我已經騎到路口的中央,結果她從我右後側方撞過來‧‧‧我到路口前沒有去注意到左右有無來車。」、「‧‧‧我承認我有過失,我的過失就是小巷沒有禮讓大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且酌諸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就其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究有無注意被告甲○○○騎車駛來一節,時稱:「我到路口有注意‧‧‧她離我一個路口遠,是我視線看不到的範圍‧‧‧」云云,時稱:「‧‧‧且我的右方有國華建設的廣告佈告欄,我無法看到她從遠方疾駛而來‧‧‧」云云(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若被告乙○○在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注意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則被告乙○○要無未見其右方有被告甲○○○騎車直行駛來之可能。職是,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之上開所辯,要係推諉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在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確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其右方車輛先行,至為灼然。
㈣此外,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乙○○在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其右方車輛先行,被告二人均貿然進入該路口後,見狀均煞避不及所致,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則因此受有右肘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亦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次查:被告二人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分別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甲○○○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乙○○則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憑,視線、視野顯然清晰無礙,被告二人均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減速及此,均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二人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裁鑑字第0九七三九0一二一00號函暨函覆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再者,被告二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二人自應分別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丙○○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甲○○○所受傷害情形較重,被告乙○○所受傷害情形較輕、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被告甲○○○在肇事後,非僅否認犯行,更隨意編指其車輛肇事後位置遭被告乙○○移動云云,以及證人丙○○在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未將其所述內容詳加記載在談話紀錄表上云云等情,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且被告乙○○業已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與被告甲○○○和解,然為被告甲○○○所拒(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且以被告甲○○○在警詢中,原坦稱:其並無職業,係專職家庭主婦(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談及與被告乙○○洽談和解事宜時,又稱其係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一千元云云(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本件被告二人無法達成民事和解,顯非因被告乙○○無和解誠意所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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