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則按年息19.7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4,5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就兩造間之債務認定及利息、數額等尚有爭議,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