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300號原告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路○○巷○○號麗景江山G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
被告是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自94年4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管理費33,6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繳交概況一覽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