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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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原名林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林怡秀)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訂購衣服對外販賣,惟被告在向原告訂購衣服後,屢有不給付貨款之情形,經原告於96年6月結算後,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28,500元之貨款未給付,此亦經被告在書面上簽名傳真予原告確認,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清償10,000元即避不見面,仍有118,500元貨款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傳真書面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