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六、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百分之7.6),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約定被告按月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計139,157元,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履行方式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上開協議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優良房貸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暨約定事項、約定條款節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