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宇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蕭宇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蕭滿智 、 張新民 、 李保仁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傷害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原任職之松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解雇,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先持鐵鎚破壞松林公司1樓大門玻璃,致上開大門玻璃毀損,喪失正常之效用,造成松林公司財產上損失;被告復未尊重告訴人蕭滿智、張新民、李保仁之身體法益,因與告訴人蕭滿智、張新民、李保仁等人就上開毀損事件進行協調過程中有所爭執,即持瑞士刀攻擊告訴人蕭滿智、張新民、李保仁,致告訴人蕭滿智、張新民、李保仁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甚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傷勢、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扣案之鐵鎚、瑞士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07年度偵字第18027號被告蕭宇新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蕭宇新前因遭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松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解雇,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7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持鐵鎚前往松林公司1樓,抵達後,即持上開鐵鎚丟擲松林公司1樓之大門玻璃,致上開大門玻璃毀損,喪失正常之效用,松林公司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500元之損害。
二、蕭宇新因毀損上開大門玻璃,遂於同年月21日17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楊濟鎂 ,前往松林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蕭滿智、經理 鄒承洋 協調賠償事宜。詎蕭宇新於協調過程因不滿蕭滿智及鄒承洋之要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預先準備之瑞士刀,攻擊受鄒承洋邀請而前來協調之張新民、李保仁,而蕭滿智見狀上前排除時,亦受蕭宇新持刀劃傷,致蕭滿智受有左側手指撕裂傷(2公分)、左側中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張新民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李保仁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蕭滿智、鄒承洋、張新民、李保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滿智、鄒承洋、張新民、李保仁指證、證人楊濟鎂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6月21日案發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6月18日玻璃毀損照片2張、玻璃維修估價單1張、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犯上開毀損罪與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瑞士刀1支、鐵鎚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而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本案被告固持兇器攻擊告訴人成傷,然其所使用之兇器僅係約莫手掌大之瑞士刀,並非較長之西瓜刀或武士刀;且其所刺傷之告訴人身體部位,亦多係手指、肩膀、後胸等非致命部位;再參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內容,係因當時吵架混亂扭打之際,被告始拿出該瑞士刀進行傷害行為,且其中告訴人蕭滿智、李保仁亦係在混亂之際遭刺傷,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綜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殺人未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