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均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其附表編號1、23至25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均被訴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蔡維珉 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昱均明知 海洛因 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 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載方式,轉讓海洛因0.4公克予范 曉倪 1次。
㈡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鳳嬌 施用共20次。
二、適為警依法對陳昱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昱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178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3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訴緝字卷第
26、61至114、120至151頁、本院卷第121、160頁),核與證人 范曉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18至21、27至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1、B6-2)、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證人范曉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與被告交易地點現場照片、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19、22至26頁、他字第3940號卷1第42頁、聲拘字卷第6至9頁),已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范曉倪施
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販賣毒品,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查被告始終供稱其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海洛因
0.4公克讓與范曉倪等語(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178、206頁、原審聲羈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訴緝字卷第26、138至143頁),核與證人范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此次讓與范曉倪之毒品,係其於同日向 曾文鑫 以3000元價金購得乙節,亦據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在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為被告所坦認。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范曉倪在通話中向被告詢以:「我想問一下,我昨天帶去的點心(意指海洛因)你買的到嗎?」,被告答:「買得到阿。」,范曉倪隨即告以:
「那我現在過去喔,到的時候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開門。」,被告答:「好。」等情(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19頁),足認被告此次確係將毒品以原價轉讓予范曉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依前開說明,核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前揭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171頁反面、第176至177、205至207、23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32至35頁、原審訴緝字卷第
26、61至114、144至151頁、本院卷第121、160頁),核與證人 吳鳳嬌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187至199、216至217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1至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8、B1-21至B1-31、B1-38至B1-42、B1-71、B1-46至B1-47、B1-52至B1-60、B1-62至B1-70)、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證人吳鳳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204至
207、200至203頁、他字第3940號卷1第42頁、聲拘字卷第6至9頁),亦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鳳嬌施用,吳鳳嬌則以照顧被告之小孩作為購毒之代價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且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特別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⑴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的小孩都是我帶的,所以
我每天會過去。於附表編號2至15、17至19、21至22所示時間,有至被告住處幫被告帶小孩,被告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沒購買,被告放在玻璃球請我吸食的等語(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187至199頁),而未敘及其與被告間確有達成以「其為被告帶小孩」方式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然於偵查中卻證稱:與被告之父交往過,106年12月間開始幫被告帶小孩。於附表上述各編號所示時間,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然後至被○○○鎮○○路住處,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交給我施用,我施用後就幫被告帶小孩出門。被告以給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是帶小孩的代價,被告有時也會拿幾百元給我幫小孩買吃的等語(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216至2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被告的乾媽,被告有個小孩,我很喜歡,常去被告家就是要幫被告照顧小孩,每次過去前都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家我才過去,主要都是跟小孩玩,沒有跟被告講好幫忙帶小孩要給我報酬,只是剛好去被告家看到有毒品,跟被告講我要吸食,被告也答應,我就拿來吸食,沒有所謂的對價關係,之前偵查中講的對價關係可能是因為很緊張,神智不清,現在講的才是實話。之前偵查中講用帶小孩方式去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純粹是我自己認為,被告沒有跟我講過什麼。至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是被告來我家找我,被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這次沒有幫被告帶小孩,因為我跟被告沒有約定以帶小孩作為換取毒品對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3至97頁),而否認其與被告間有約定以「其為被告帶小孩」作為其換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事,是其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就此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從而前揭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稱吳鳳嬌以照顧被告之小孩作為購毒之代價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吳鳳嬌所述曾與被告之父交往乙節,既與被告供稱:吳鳳嬌是我父親的小老婆,我都叫她「阿姨」,她對我小孩也很疼愛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足認其與被告間關係親近,則其基於此等情誼協助被告照顧子女,非無可能,從而「其為被告帶小孩」一事究與「其向被告取得毒品施用」間有無對價關係,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尚難僅憑其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販賣毒品予吳鳳嬌之意圖。
⑵再細繹被告與吳鳳嬌間前述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除其中編
號B1-5顯示吳鳳嬌向被告稱:「那個要帶過來喔!」等語(與附表編號2相關),編號B1-54顯示被告向吳鳳嬌稱:「你有男朋友嗎?你帶男朋友過來給我認識阿!」等語(與附表編號15相關),編號B1-65顯示吳鳳嬌向被告稱:「你帶你女朋友是嗎?」,被告答:「還沒有,等一下才有,我先帶我男朋友去你那。」等語(與附表編號20相關),編號B1-68顯示被告向吳鳳嬌稱:「真的沒有女生可以找ㄡ?」等語(與附表編號21相關),較堪認定與毒品暗語有關外,其餘通話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其等間有於前述各編號所示通話時間聯繫,相約見面之事實。且前述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或對價之暗語,而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吳鳳嬌間已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標的物及其對價達成意思合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難全憑證人吳鳳嬌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吳鳳嬌以「為被告帶小孩」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於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之對象吳鳳嬌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0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共20罪)等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至15、17
至19、21、22所載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15、17至19、21、2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范曉倪,對象、次數固均屬單一,
數量亦不多,然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各次轉讓予吳鳳嬌施用之禁藥數量雖非至鉅,又均無犯罪所得,然轉讓次數已達20次,所為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難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且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既為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尤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2至15
、17至22所示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轉讓毒品及禁藥予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均各單一,數量不多,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由他人照顧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至15、17至22部分(亦即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敘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用之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關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其中編號2至15、17至22部分所定執行刑,亦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6、23至25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鳳嬌施用,吳鳳嬌則以照顧小孩作為購毒之代價,被告另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各販賣約0.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維珉,並各折抵被告積欠蔡維珉之1000元債務。因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6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編號23至25部分,則均涉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鳳嬌、蔡維珉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與吳鳳嬌見面之事實,亦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與蔡維珉會面及其有積欠蔡維珉3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這次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鳳嬌吸食;至於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這3次都是蔡維珉請我協助開樓下大門及按電梯,蔡維珉來找我小孩玩一玩後,去找住我對面的人亦即蔡維珉的朋友「 阿偉 」,我未曾見過愷他命,亦不曾販賣或交付愷他命予蔡維珉,所積欠之3000元部分,則已用現金償還蔡維珉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業據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證稱:這次
被告沒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19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次見面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9至90頁),參以卷附編號B1-56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吳鳳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在家嗎?」,被告答:「沒有,榮民醫院。來找我阿!」,吳鳳嬌再詢以:「榮民醫院哪裡阿?」,被告答:「停車場阿!」,而後吳鳳嬌即稱:「好,你在那邊等我。」等情,且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鎮○○路○段○○號(綜合大樓)」(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196頁),證人吳鳳嬌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醫院上班,被告之母也在醫院上班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與吳鳳嬌雖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見面,惟由上開基地台位置觀之,足認其等會面地點應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5樓C室住處」。況被告與證人吳鳳嬌於偵審中均始終不曾敘及此次見面有何照顧被告小孩之情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足證明其等間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聯繫,相約見面之事實,而無從查知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鳳嬌施用及吳鳳嬌以照顧小孩作為購毒代價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鳳嬌施用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間與蔡維珉電話聯繫後,於其
上址住處與蔡維珉見面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經證人蔡維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2、B4-4至B4-5、B4-7至B4-8)在卷可憑,而關於上述3次會面之情形,固據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搭電梯上樓去找被告,因被告欠我3000元,被告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1小 包愷 他命後拿給我;我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搭電梯上樓去找被告,因被告欠我2000元,被告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1小包愷他命給我;我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地搭電梯上樓去找被告,因被告欠我1000元,被告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
1小包愷他命給我,自此被告就沒有欠我錢了云云(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254至256頁),然於偵查中卻改稱: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3次都是1000元之愷他命,被告用夾鏈袋包裝,被告說大概0.3公克,我都是去被告家購買,被告再去向「她對面的男生」拿來賣我,因被告有欠我錢,我想說抵掉也好云云(見他字第3940號卷2第265至2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向被告買過毒品,與被告間亦有金錢借貸。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有與被告見面,也都有自被告處拿到愷他命,偵查中所述為真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1、11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先改稱: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106年12月25日)在綽號「 小薇 」之被告住處,因被告欠我3000元,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1小包愷他命拿給我;於附表編號24、25所示時間(同年月28日)這兩次在被告住處,被告就各拿1000元還我;我記得在警局時係陳稱被告只有前面1次確實有幫我拿毒品,但後面兩次就沒有,而是用錢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嗣又改稱:我剛才說的那一次,是找被告說要向「住在她套房對面的鄰居男子『阿偉』」 買愷 他命,我在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我人在樓下,是找被告聊天而已,沒有什麼意思,因電梯需要磁卡才可上去,所以我請被告開門或按電梯,目的是找被告聊天,因我沒有工作,所以去被告家坐坐;我所稱「住在被告家對面的阿偉」和「與被告住在同一套房的人」並非同一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所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可指,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況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
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該販毒者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藉以補強或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固足認證人蔡維珉所述其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間(106年12月25日、28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住處會面乙節,確屬非虛,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證人蔡維珉所指證之買賣、交付毒品行為,且被告與蔡維珉間對話內容,不僅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愷他命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證人蔡維珉單方之陳述本身,既查無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全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與被告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並非補強證據。公訴意旨逕以其指證,推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交易愷他命有關云云,其採證已違反證據法則。
⒊從而,證人蔡維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除有明顯重大之
瑕疵外,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擔保證人蔡維珉指證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毒乙節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證人蔡維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鳳嬌、暨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蔡維珉等情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鳳嬌部分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而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維珉共3次,而為附表編號23至2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維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為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關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鳳嬌1次及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維珉共3次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或禁藥│交易方式│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結果│備註││號│││種類、數量│││││││││及價金│││││├─┼───────┼───┼─────┼────────┼───────────┼───────────┼─────┤│1│106年12月28日│范曉倪│海洛因0.4│陳昱均先於106年│陳昱均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即起訴書及│││15時54分許通話││公克,3000│12月28日15時22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移送併辦意│││結束後某時(起││元。│前之某時,在左揭│未扣案門號○○○○○○││旨書附表編│││訴書誤載同日15│││地點向曾文鑫購得│○○○○號行動電話壹支││號12。│││時22分許為交易│││左揭毒品並支付左│(含SIM卡壹張)沒收,│││││磋商之通話時間│││揭價金。嗣以持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應予更正)。│││門號0000000000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陳昱均位在新竹│││手機與范曉倪持用│價額。│││││縣○○鎮○○路│││門號0000000000號││││││○段000號5樓C│││手機聯繫後,於左││││││室住處。│││揭時、地,以原價│││││││││轉讓左揭毒品給范│││││││││曉倪。││││├─┼───────┼───┼─────┼────────┼───────────┼───────────┼─────┤│2│106年12月14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陳昱均先以持用門│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⒈即起訴書│││21時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號與│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移送併辦│││束後之某時。地││命。│吳鳳嬌持用門號00│處有期徒刑肆月。││意旨書附表│││點同上。│││00000000號手機聯│││編號13。││││││繫,並約於左揭時│││⒉起訴書及││││││、地見面,陳昱均│││移送併辦意││││││轉讓屬禁藥之左揭│││旨書就交易││││││毒品給吳鳳嬌施用│││時間部分,││││││。│││均僅記載日│││││││││期,而未敘│││││││││明具體時間│││││││││,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補充│││││││││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3│106年12月16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第100頁)│││11時12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4│106年12月22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4時5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5│106年12月23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5時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6│106年12月24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3時55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7│106年12月25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6時1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8│106年12月28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7時6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9│106年12月29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5時35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0│106年12月31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9時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1│107年1月1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0時54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2│107年1月4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3時1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3│107年1月7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4時18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4│107年1月8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9時24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5│107年1月10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1時0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6│107年1月11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無罪。│上訴駁回。││││14時27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束後之某時。地││命。│││││││點同上。│││││││├─┼───────┼───┼─────┼────────┼───────────┼───────────┤││17│107年1月12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3時07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8│107年1月13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3時30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19│107年1月18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14時34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點同上。│││││││├─┼───────┼───┼─────┼────────┼───────────┼───────────┼─────┤│20│107年1月19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檢察官於原│││0時7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審108年2月│││束後之某時。吳││命。││處有期徒刑肆月。││27日審判期│││鳳嬌位在新竹縣││││││日以言詞追││○○○鎮○○街││││││加起訴(見│││000巷00號住處││││││原審訴緝字│││。││││││卷第99頁)│├─┼───────┼───┼─────┼────────┼───────────┼───────────┼─────┤│21│107年1月20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⒈即起訴書│││14時32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移送併辦│││束後之某時。陳││命。││處有期徒刑肆月。││意旨書附表│││昱均位在新竹縣││││││編號13。││○○○鎮○○路○││││││⒉起訴書及│││段000號5樓C室││││││移送併辦意│││住處。││││││旨書就交易│├─┼───────┼───┼─────┼────────┼───────────┼───────────┤時間部分,││22│107年1月21日│吳鳳嬌│數量不詳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訴駁回。│均僅記載日│││9時23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期,而未敘│││束後之某時。地││命。││處有期徒刑肆月。││明具體時間│││點同上。││││││,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補充│││││││││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0頁)│││││││││。│├─┼───────┼───┼─────┼────────┼───────────┼───────────┼─────┤│23│106年12月25日│蔡維珉│愷他命0.3│陳昱均以持用門號│陳昱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撤銷改判)│即起訴書及│││20時10分許。地││公克,1000│0000000000號手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昱均無罪。│移送併辦意│││點同上。││元。│與蔡維珉持用門號│未扣案門號○○○○○○││旨書附表編││││││0000000000號手機│○○○○號行動電話壹支││號14。││││││聯繫,約於左揭時│(含SIM卡壹張)及犯罪││││││││地見面,陳昱均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付左揭毒品,並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積欠蔡維珉之1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00元債務抵償左揭│其價額。││││││││價金。││││├─┼───────┼───┼─────┼────────┼───────────┼───────────┼─────┤│24│106年12月28日│蔡維珉│愷他命0.3│同上│陳昱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撤銷改判)│即起訴書及│││17時15分許。地││公克,1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昱均無罪。│移送併辦意│││點同上。││元。││未扣案門號○○○○○○││旨書附表編│││││││○○○○號行動電話壹支││號15。│││││││(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6年12月28日│蔡維珉│愷他命0.3│同上│陳昱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撤銷改判)│即起訴書及│││20時50分許。地││公克,1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昱均無罪。│移送併辦意│││點同上。││元。││未扣案門號○○○○○○││旨書附表編│││││││○○○○號行動電話壹支││號16。│││││││(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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