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彩羨選任辯護人羅瑞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第2278號;106年度偵字第736號、第3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彩羨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彩羨(自取偏名「 林芷瑩 」)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因購買 聖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傳銷商品「生活護照」而加入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行列,並以其子 張家 慶(98年4月17日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經營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並晉升為聖恩公司 板橋 行政中心業務總監。其因貪圖以人頭投資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而組織傳銷排線,可獲得高額推薦及分紅獎金,乃以高額利息或分紅為由對外借款或邀約投資,嗣因無法支應依約應給付他人之高額利息或分紅,明知資力已有不足,為供自身財務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 歐念緹 前經由他人介紹而購買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
因此加入以林彩羨為首之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團隊; 蔡敏儀 前於90年11月間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成為聖恩公司會員,嗣於103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彩羨; 翁雅 均、 陳文洲 則分別於104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此認識林彩羨。林彩羨因需款孔急,隱瞞其財務已陷入窘境,無清償能力之實情,在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向歐念緹、蔡敏儀、 翁雅均 、陳文洲等人各自接續佯稱:我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以組織團隊傳銷排線,提高業績,所獲取聖恩公司給付之高額推薦獎金,不僅可還本並可取得高額分紅為由,向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等人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金額,並承諾短期間清償本金,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高額利息,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本票或借據,以取信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等人,使其等誤信林彩羨具有還款能力,且會將借得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林彩羨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反挪供個人財務周轉使用(詳細之交付地點、時間、金額、利息、本票號碼、金額、還款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
㈡張 坤香 於104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此認
識林彩羨,林彩羨積極勸說 張坤香 加入聖恩公司傳銷業務,並佯稱:倘支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費用,由我組織傳銷排線,短期內可還本,並可獲取高額推薦獎金分紅為由,陸續向張坤香拿取投資款項,並簽立包含本金及分紅金額之本票交付張坤香以為擔保,張坤香因誤信林彩羨會將款項用於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於
104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在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內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林彩羨,嗣於104年7月8日,雙方核算張坤香交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彩羨收回前開簽發之本票,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予張坤香,並承諾願支付1個月紅利1萬元予張坤香,然林彩羨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反挪供個人財務周轉使用(詳細之交付地點、時間、金額、分紅、本票號碼、金額、還款日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二、案經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彩羨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51至35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於99年10月22日,加入聖恩公司傳銷,並代理其子 張家慶 經營聖恩公司傳銷業務,擔任聖恩公司業務總監,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以下合稱歐念緹等
5人)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歐念緹等5人借款,是用來自身周轉,沒有提到是作為我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之用途;我雖有將款項投入聖恩公司傳銷下線組織,但因為聖恩公司發放之獎金低於預期,致我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然有向歐念緹等5人借款,但被告均係有借有還,僅因投資獲利未如預期,始無法如期還款,歐念緹等5人均是為了要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被告借款時並無詐欺意圖,或有施用詐術而致歐念緹等5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自取偏名「林芷瑩」,以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總
監之身分,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向歐念緹等5人拿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或借據等情,業據歐念緹等5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3至189、190至205、238至254、331至33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名片影本(第736號偵查卷第87頁)、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本票、借據影本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拿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理由,分據歐念緹等5人證述如下:
⒈歐念緹證稱:我在聖恩公司的團隊名稱為「全贏」;被告叫
我把做投資的錢匯到她兒子張家慶的帳戶,她有跟我借錢,就給我本票;就是把錢交給被告,她來幫我們做組織,公司有制度可以分紅,被告跟我借錢,用本票說會給我利息,被告也稱為分紅;被告借錢時,說她有急用,急用原因是和業務相關,就是要買生活護照、排線、作業績(原審卷第174至178頁);蔡敏儀證稱:被告說她要業績,要賺獎金,說只要資金到位,很快可以領到獎金,會撥一部份的紅利給我,我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是借款,被告告訴我要用在聖恩公司(原審卷第191、196、204頁);翁雅均證稱:
可以說被告是向我借錢,因為被告需要在聖恩公司有業績,所以要由我出資來增加被告在聖恩公司的業績,被告說領到公司的錢再給我,都是由被告名義去投資聖恩公司;我是信任被告在聖恩公司的職位(原審卷第333至335頁)等語。
衡以被告交付予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等人之本票,均於背面填載「分紅」及其金額,有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若被告於拿取款項時,未提及欲將之作為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下線,以獲取聖恩公司獎金分紅等語,於本票背面應係填載借款「利息」及其金額,而非「分紅」之字語,堪認上揭歐念緹等人證述被告係以組織傳銷排線,並承諾以獲取之聖恩公司獎金紅利之一部分金額作為利息之理由,向歐念緹等人借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應屬事實。
⒉張坤香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是被告收回好幾張本
票後,重新開立的一張金額較大本票;被告說聖恩公司很熱門,要幫我排線,加入他們的組織,排越多人,她獎金越多;排組織以後,公司會分紅給被告,被告會交給我;人越多分紅就越多,被告會給我一半,但沒有說是多少錢(原審卷第248、249、251、252頁)等語;參以被告前於104年
4月間向張坤香收回之本票背面均註記「分紅」及金額,此有相關本票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9至115頁),核與張坤香上揭證述內容相合,堪信被告係以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為由,邀約張坤香投資,而收受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
⒊陳文洲證稱:被告說要去投資公司,說福利很好,可以還本
獲利,要我投資(第736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說是我們的總監,要拿錢去安排運作,說有利潤;她不是說投資,是用我名字去安排上下線,但沒有說如何安排下線(原審卷第
239、243頁)等語。衡以被告交付予陳文洲之本票,亦於背面填載「紅利」及金額,此有上揭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堪信陳文洲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又陳文洲因年邁之故,其於原審就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究為被告向其借款自行投資聖恩公司,抑或邀約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一節,無法為確切之證述;惟衡以陳文洲證稱:附表二編號5第5至7筆所示借據是後來被告說本票沒有了,所以簽這些借據給我(原審卷第244頁)等語,而相關借據上記載「利息」、「借」,有借據影本附卷可憑(第207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顯示被告自始即以由其組織聖恩公司人頭下線之名義,而向陳文洲借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
⒋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其向翁雅均借錢時,確有表示要鞏固自己
的一條線(本院卷第222頁), 佐以 前揭相關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係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排線等理由,向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借款,另邀約張坤香參與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而拿取款項,被告辯稱其只是向歐念緹等5人借款供自身週轉,並未表明借款用途係為支付聖恩公司組織排線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一節,認定如下:
⒈被告之平均月薪約3、4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第736號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向歐念緹等5人借用之款項非少,其是否具備清償能力?已非無疑。
⒉被告自承平日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張家慶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理財(第736號偵查卷第67頁),然被告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當月於金融機構存款結餘趨近於零,此有中華郵政函附之張家慶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第1823號偵查卷第79、109至127、131至161、257頁);遑論被告於103年5月10日向歐念緹借款10萬元,竟承諾支付5天利息1萬元,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第6420號偵查卷第24、25頁),顯見其需款孔急,始會為此種支付高額利息之短期借款,嗣更一再向歐念緹等5人拿取款項,堪認被告於103年5月間已有財務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之情。
然被告卻隱瞞上情,佯以投資聖恩公司組織排線為由,持續向歐念緹等5人借用款項,足見其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受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有借A還B
之挪供個人財務使用(第736號偵查卷第67頁)等語,可見其向歐念緹等5人借款時所稱投資聖恩公司組織排線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隱瞞自身資力不足,實際上係為供自身財務週轉而借款。被告雖於原審改稱:我是到
104年年底到105年間才開始借A還B云云,然被告於103年5月即有財務窘迫,無法清償欠款之情,核與其於本院供稱部分取得現金供自己週轉使用之情相符(本院卷第370、
371頁),堪認此部分辯解僅係犯後卸責飾詞,不足憑採。⒋綜上,足認被告向歐念緹等5人拿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初,
確有隱瞞其財務窘迫,無力清償之狀況,並佯以組織或投資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費用為由,一再向歐念緹等5人拿取款項,嗣卻挪供己用之情,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固曾清償其向歐念緹等5人拿取之部分款項,然仍無解於其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事後於104年7月間與歐念緹成立調解,協議分期還款
,此據歐念緹指述明確(第6420號偵查卷第45頁),另被告前已分別清償翁雅均下列款項:①104年6月26日4萬元、
2萬元、②104年7月24日5萬元、③與翁雅均折抵8萬5千元債權,此有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8頁),且據翁雅均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36頁)。又被告前向陳文洲清償部分款項如下:104年4月16日2萬元、
5月25日2萬元、9月15日11,500元、105年2月5日2萬元、3月23日1萬元、106年2月14日1萬5千元,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
117、118頁;第736號偵查卷第69頁),然上揭還款金額與所借款項不成比例,且為被告犯罪後態度,無從據以推斷其向歐念緹、陳文洲借款之初,未施用詐術之情。
⒉被告固曾於下列時間清償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下列款項:
①歐念緹部分:103年4月8日48萬元、103年7月3日2萬
元、7月14日29萬6千元、7月18日15萬元、9月15日16萬元、7月10日14萬250元、7月13日13萬元、7月20日1萬
1千元、8月10日9萬元,此有本票、匯豐銀行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7頁)。
②蔡敏儀部分:104年1月8日239,334元、1月12日117萬
元、2月14日13萬8千元、3月7日51,750元、4月7日42萬元、4月8日30萬元,此有蔡敏儀簽收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92頁)。
③翁雅均部分:104年3月30日262,500元、4月1日97,500
元、4月6日162,500元、4月7日437,500元、4月19日27,500元、4月20日5萬元、5月8日5萬元,此有本票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3至97頁)。
④張坤香部分:104年5月2日2萬5千元、5月8日12,500
元、5月10日4萬6千元、5月15日1萬5千元、5月19日
4萬9千元、6月8日112,500元、6月19日31,500元、6月20日8,500元、7月7日18萬7千元,此有本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⑤然上揭款項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無關,此據被告
及辯護人供 陳明 確(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6頁),況被告自103年5月間已有財務困難、無法清償欠款之情,然卻隱瞞此情,並佯以組織聖恩公司排線為由,向歐念緹等5人拿取款項,則其縱有清償上揭款項,亦不足以推論於拿取附表二所示款項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足,為供自身財務週轉,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佯以投資聖恩公司組織排線為由,使歐念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則挪供自身財務週轉之用,其犯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罪日期均在103年6月20日
之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犯罪日期均在103年6月20日以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
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各向歐念緹等5人多次施用詐術詐騙財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張坤香係多次受騙交付款項,嗣於104年7月8日經結算金額為10萬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向陳文洲詐騙附表二編號5第5至7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附表二編號5第1至4筆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於如附表二(不含編號5陳文洲部分第5至7筆)、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歐念緹等5人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云,致歐念緹等5人均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刷卡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不含編號5陳文洲部分第5至7筆)、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又被告自知財務已陷入窘境,無給付高額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能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歐念緹等5人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云,致歐念緹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將之挪供自己財務周轉使用。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涉犯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3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我是以個人周轉為由向歐念緹等5人借貸,沒有施行任何詐術;附表三所示刷卡交易部分,都是用於聖恩公司的傳銷組織排線,編號1第1筆、編號3第1筆所示金額則是歐念緹、蔡敏儀投資聖恩公司,我有把這兩筆錢交付聖恩公司;我沒有向張坤香借過編號4所示8萬7千元,編號5所示本票是我於104年5月間和陳文洲清算全部欠款後,約定分10期按月清償3萬元,故簽發10張金額3萬元之本票予陳文洲,並非我另外向陳文洲借款金額。辯護意旨則以:銀行法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故銀行法所稱多數人,應係指吸收存款對象已達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致可達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然被告向歐念緹等5人借款,尚非達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亦不足以影響國家經濟秩序,應無銀行法之適用等語。
四、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施用之詐術,係其自知財務
已陷入窘境,並無給付高額報酬之能力,竟對歐念緹等5人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云,但收受款項後,隨即將之挪供自己財務周轉使用,並未將款項繳回聖恩公司(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然查:
⒈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成為聖恩公司股東需要購買「
生活護照」以入會,招攬會員入會可獲得聖恩公司核發之獎金分紅,推薦1人入會之基本獎金分紅為8千元,再加入下線則可再次分紅,1個人賣出1個「生活護照」最多可分得33萬元一節,業經聖恩公司行政總監 林秀珠 證述在卷(第1823號卷第50頁),並有架構三線組織、架構九線組織分紅表附卷可佐(第1667號偵查卷第17、18頁)。可見持續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聖恩公司,雖無法取回原本支付購買「生活護照」之費用,但可持續領得分紅獎金。
⒉被告固於原審供稱:成為聖恩公司大股東,必須支付18萬元
購買「生活護照」,若投入72萬元購買4個大股東,並在3個月內組織9條下線,即招攬36人加入,方可回本72萬元(原審卷第71頁)。實則:聖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設計有「推薦獎金」、「分紅獎金」,其領取的基礎皆在於有執行業務成果,並依對傳銷事業之組織產生貢獻度來計算。所謂「推薦獎金」係根據其推薦直接下線傳銷商加入且購買生活護照之基礎事實為給付;而「分紅獎金」則係根據事業分紅點數換算當月因傳銷組織下線傳銷商分別購買生活護照業績計算之基礎事實為給付。聖恩公司傳銷商購買生活護照,至多擁有4個業務分紅經營權(即所謂業務大股東=1位傳銷商購買4件生活護照),即可以發展出3組9條線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假設第一個月完成推薦3位傳銷商,每人皆購買4件生活護照並支付每件頭款4萬5千元在案,則可領取傳銷獎金計24萬元;假設第二個月完成推薦9位傳銷商加入,每人都各買4件生活護照並支付每件頭期款4萬5千元在案,則可領取之傳銷獎金計79萬8千元。從而,因於第二個月時,其組織已有13位傳銷商,合計購買生活護照有52件(13X4)且支付每件頭期款4萬5千元在案,故兩個月合計可領取傳銷報酬計有103萬8千元(24萬元+79萬8千元),無須招攬36人(共付648萬元)才能回收一開始投入之72萬元等情,業經聖恩公司以108年6月26日 聖開 字第108001
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70至272頁)。上情倘若屬實,若全數均以人頭下線方式購買傳銷商品,被告於2個月內投入234萬元(52X4.5萬),即可領取傳銷報酬103萬8千元,「獲利率」甚高。則被告向歐念緹等5人陳稱: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由我組織團隊傳銷排線,提高業績,所獲取聖恩公司給付之高額推薦獎金,不僅可還本並可取得高額分紅等語,能否謂係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即非無疑。至聖恩公司傳銷商管理規章第6條雖禁止將非本人推薦之新進傳銷商任意排列於自己或他人組織之下,並嚴禁組織公排;如經查獲,除追回分紅獎金外,並取消其經營權資格(本院卷第272頁)。但歐念緹等5人,或已加入聖恩公司成為傳銷組織會員(第1823號偵查卷第239頁),或經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而與被告相識,彼等對於聖恩公司上揭管理規章,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此觀歐念緹證稱:聖恩公司不允許用人頭購買「生活護照」(本院卷第177頁)等語即明;遑論上揭規定僅係規範聖恩公司傳銷商違反管理規章之契約效果,在被告與歐念緹等5人彼此相互理解係以人頭下線購買傳銷商品以獲取高額獎金時,如何認定被告此舉係使歐念緹等5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從而,被告對歐念緹等5人借款或邀約投資時陳稱: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一節,尚難認定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㈡又聖恩公司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居間銷售業者
,並以生活護照作為傳銷商品。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於
103、104年間有提供刷卡付費機制,此係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
8月起更名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刷卡及收單作業;歐念緹及翁雅均刷卡乃給付訂購人購買該公司傳銷商品價金,刷卡付款人與訂購人不同之原因,係出於訂購人與刷卡人間之代刷卡合意所致,蓋因刷卡人為訂購人之傳銷組織上線,而訂購人為其下線之故;翁雅均代刷卡付款之購買人,溯及其所屬傳銷組織體系皆同張家慶傳銷組織之相關下線傳銷商等情,有聖恩公司108年3月14日聖開字第108002號函、108年5月13日聖開字第1080010號函、108年6月26日聖開字第1080013號函暨代刷卡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248、282至294頁),核與翁雅均供證:「(刷卡的方式如何投資被告?)我是直接在聖恩公司刷卡買生活護照,由被告操縱出人頭購買我刷的產品,這樣我們就可以賺取聖恩公司所定的業績紅利,在刷卡時,我跟被告都在現場」(第2278號偵查卷第95頁);「(為何你向聖恩公司刷卡付款的訂購人都不是你本人?到底是為了什麼原因刷卡付錢?因為林彩羨借用我們刷卡做她自己業績,她是以借款的方式讓我替她的下線付錢,增加自己的業績」(本院卷第158頁); 葉藺褕證 稱:被告是用很多人頭去投資聖恩公司(第2278號偵查卷第70頁)等語相符。從而,被告供稱本案刷卡交易部分,實際上都有用於聖恩公司的組織排線(本院卷第370頁),應屬事實。茲查附表三編號1第2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第6筆之103年6月3日15萬元)、附表三編號2全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第3至9、12、14至16筆,共11筆),各係歐念緹、翁雅均使用自己或家人( 李進福 係翁雅均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信用卡,以上揭刷卡付費機制支付,均用於支付購買聖恩公司傳銷商品之價金(相關證據見附表三所示),核與被告向歐念緹、翁雅均借款時所陳稱之理由相符,相關款項係由聖恩公司取得,被告並未挪供自己財務周轉使用,自難認定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於此,顯有錯認。
㈢附表三編號1第1筆部分
歐念緹確有於103年5月13日匯款129萬6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張家慶郵局帳戶內,此有匯豐銀行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附卷可憑(第640號偵查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上揭匯款之用途,業據歐念緹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會將129萬元用在聖恩公司業績上;129萬是交給被告投資聖恩公司,是投資每股18萬的大股東,我有取得契約書(第6420號偵查卷第45頁;第1823號偵查卷第226頁);我有用我先生及朋友名義購買聖恩公司大股東;匯到被告兒子名下的129萬6千元,由被告來佈局,應該有4、5個,都算是我的人頭,這一筆匯到被告名下,應該是全部算在我名下,有我婆婆、小叔、小叔女友(原審卷第182頁)等語;參以被告與歐念緹於105年4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129萬元投資於聖恩公司營運上」,有臺北市士林調解委員會105年調字第010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第1823號偵查卷第5頁),而歐念緹於104年2月6日以其女史立姍名義自聖恩公司領取分紅獎金7萬5千元、推薦獎金4萬
3千元等節,亦有聖恩公司106年7月5日函文附件三及史立姍之領款明細在卷可憑(第2075號偵查卷第109、141頁)。則歐念緹既已取得投資聖恩公司之契約書,且領取聖恩公司核發之分紅獎金,足認被告確有將歐念緹交付之此部分款項係用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㈣附表三編號3⒈蔡敏儀於103年11月17日因被告邀約購買聖恩公司每股18萬
元之股東權益,交付72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4個聖恩公司股東權益一節,業據蔡敏儀指述明確(第736號偵查卷第16頁),並有代收款簽收單、被告填寫之憑據可佐(第736號偵查卷第7至9、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蔡敏儀上開交付被告之72萬元,係為投資聖恩公司每股18萬
大股東4股,而投資聖恩公司18萬之大股東權益,可取得聖恩公司500股股票1張,被告曾交付蔡敏儀聖恩公司500股股票12張,嗣於104年1月28日蔡敏儀與被告核算其他投資款項後,確認被告尚應支付聖恩公司500股股票9張,故由被告於票號682861號本票上記載「聖恩公司500股股票9張未給」(按即附表三編號3第2筆)等節,業據蔡敏儀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7、200、201頁),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第2075號偵查卷第33頁)。則蔡敏儀交付之72萬元係為投資聖恩公司大股東,並已取得投資證明即聖恩公司500股股票4張,且蔡敏儀交付上揭投資款項後,確有收受聖恩公司發放之車馬費,此據蔡敏儀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頁),堪信被告確有將上揭金額交付聖恩公司,用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又附表三編號3第2筆所示,既為被告與蔡敏儀間核算後尚積欠之聖恩公司股票,並非蔡敏儀另外提出款項交付被告一節,則為蔡敏儀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1頁),則被告既未收受此筆聖恩公司500股股票9張之款項,亦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⒊至被告係以保證3個月內還本之說詞,邀約蔡敏儀入會聖恩
公司大股東,固據蔡敏儀指述在卷(第736號偵查卷第16頁);然觀以蔡敏儀提出之被告書寫憑據(第736號偵查卷第
7頁),其上記載「本人林彩羨向蔡敏儀保證四個大股東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在三個月還本(自己找人才算)如果三個月沒達到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我本人林彩羨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等語,上開憑據中既已記載「(自己找人才算)」,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向蔡敏儀表示必須蔡敏儀自己找到下線,才能於3個內月還本等語,非屬無據,難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蔡敏儀入會聖恩公司,而收受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
㈤附表三編號4
張坤香雖指稱:被告於104年3月間,讓我投資8萬7千元,並開立一張本票給我,因為在同年5月間,我母親過世,我急需用錢,就跟被告借錢,被告先給我7千元,我就把這張8萬7千元面額的本票先還給被告,被告當時承諾剩下的
8萬元要匯給我,但後來也沒有匯給我(第2075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我是拿現金8萬7千元給被告,但沒有人其他看到(原審卷第249頁)云云,但卷內並無張坤香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8萬7千元予被告之佐證,自難僅憑張坤香之片面指述,逕認認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況張坤香嗣於104年7月8日與被告結算,經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10萬元本票交付張坤香,業經認定如前,倘當時被告前尚積欠此筆8萬元未清償,張坤香豈有不同時要求被告補開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以為保障,而僅收受被告所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理?故難僅以張坤香上揭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附表三編號5
陳文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交15萬,一個月給3萬,我的本票都是3萬的;我一次領10幾萬,一次領20幾萬,我把錢交給被告時,她就開10張3萬的本票,說每個月可以兌現
1張(第2075號偵查卷第154頁),但於原審證稱:我是在
104年5月11日拿現金15萬元給被告(原審卷第243、244頁),對於其究係交付分次抑或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先後供述不一,此部分指述已有瑕疵。又陳文洲雖提出附表三編號5所示本票10紙佐證其上揭指述(第2075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然對照被告前所開立予陳文洲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於本票背面均清楚註明本金、分紅金額,另簽發之借據亦有寫明本金及利息等事項,詳如前述;但附表三編號5所示本票背面卻無此種記載,加以陳文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此部分15萬元現金予被告,則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究係因被告收受陳文洲交付15萬元後所簽發,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被告與陳文洲核算積欠金額後,另行簽發之本票,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款項,或實際用於投資聖恩公司而
非被告施行詐術,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收受相關款項,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銀行法部分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經查,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本有依據會員拉攏下線
販售「生活護照」而支付推薦獎金分紅之制度,歐念緹於
103年1月間經他人介紹而成為聖恩公司會員,因此加入被告為首之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團隊,業經歐念緹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3頁);蔡敏儀、陳文洲則原為聖恩公司會員,嗣後始認識擔任聖恩公司總監之被告,亦經蔡敏儀、陳文洲陳明在卷(第736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8頁);而翁雅均、張坤香均係經友人介紹參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而認識被告,此經翁雅均、張坤香陳明在卷(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原審卷第248頁)。可見歐念緹等5人均非被告主動認識,且因被告擔任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總監,故對被告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利用聖恩公司支付推薦獎金制度,向歐念緹等5人借錢或招攬投資,且承諾給予之利息或分紅(見起訴書附表「分紅」欄所示)遠高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見本院卷第140頁之「五大銀行期間內一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平均表」),而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固屬事實;惟被告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施以詐術,引誘其等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亦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稱:依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被告可能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處罪刑云云(本院卷第349、375頁)。然查:
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訂公布、同年月31日
施行,並於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年2月4日經公布修正刪除,同年月6日施行)。本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者,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排線為由,向歐念緹等5人邀約借款或投資,取得款項後用於組織排線或自身周轉,此與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不同,歐念緹等5人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相
關事實,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而被告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事實,亦如前述,此部分與本院上揭有罪論科部分間即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論告意旨所稱被告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一節,僅係促請注意相關法律之適用,本院依法無須裁判,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銀行法及原判決附表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對歐念緹等5人借款或邀約投資時陳稱: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一節,尚難認定有何施用詐術,業如前述,原判決於此為不同認定,容有未當。又被告係自
100年1月9日起代理其子張家慶之經營權,至103年5月
6日已取消代理,其以張家慶名義直接推薦加入聖恩公司傳銷下線共計18名,其中99年至102年間共計16名,103年5月12日、同年月31日各1名等情,固經聖恩公司以106年9月25日聖開字第106018號、105年11月15日(105)聖開字第021號函覆在卷(第1823號偵查卷第239、59頁)。惟查,聖恩公司於上述函文中提及被告自99年10月加入聖恩公司,與其子張家慶共同經營傳銷事業,至104年6月11日辦理傳銷解約等語;佐以被告於103年5月7日、6月6日以張家慶名義分別收受聖恩公司發放獎金54,450元、112,950元,另於104年4月7日、5月7日、6月5日,分別收受聖恩公司發放獎金為32,940元、125,280元、6,120元,此有被告提出張家慶申設之郵政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第2278號偵查卷第25、33、35、37頁);參以聖恩公司104年8月13日客服案件登記表仍登載「林芷瑩總監」(第30071號偵查卷第137頁)等情,被告辯稱其代理張家慶之經營權直到
104年5、6月間本案發生為止,104年8月間仍為聖恩公司總監,非如聖恩公司前揭函文所述已於103年5月6日取消代理張家慶經營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歐念緹等5人交付款項時,已不具有代理張家慶經營聖恩公司傳銷業務之權云云,亦有未當(按: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聲請向聖恩公司調取被告每日上班之指紋刷卡紀錄,擬證明其在103年5月6日之後,仍以總監身分上班一節,因本院並未採認聖恩公司前揭函文之說法,爰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
二、原判決認歐念緹、翁雅均等人以刷卡方式交付款項部分,無法證明確係直接交予聖恩公司用以投資該公司傳銷組織,難以推論被告確有將該刷卡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組織(原判決第9頁)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第2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第6筆之103年6月3日15萬元)、附表三編號2全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第3至9、12、14至16筆,共11筆),各係歐念緹、翁雅均使用信用卡以聖恩公司提供之刷卡付費機制支付,均用於支付被告(代張家慶經營)所屬下線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逕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張坤香、陳文洲達成和解,迄今分別賠付3萬6千元、7萬2千元予張坤香、陳文洲(詳見後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事涉對被告於量刑審酌因子「犯後態度」之正向轉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是否得易科罰金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視個案中之行為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上情,難謂適當。
四、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可混淆。被告於案發後(原審判決前)已賠償給付(或抵銷)歐念緹、陳文洲之款項,依上揭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誤用上揭「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合。
五、就本院論處有罪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所為相關辯解無可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近50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不成比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但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有無賠償等犯後態度(原判決第12、13頁),且本院與原判決所憑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本院認定之詐騙金額合計408萬9千元,較原判決為少)、審酌因子,亦有不同,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又就附表三編號1第2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第6筆之103年6月3日15萬元)、附表三編號2全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第3至9、12、14至16筆,共11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已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誤為有罪認定,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竟佯以投資聖恩公司組織排線為由,多次向歐念緹等5人詐騙財物,造成歐念緹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應值非難。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前已償還部分款項予翁雅均、陳文洲,嗣於偵查中一度與歐念緹調解成立(第1823號偵查卷第5頁),並與翁雅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償還,但多未依約履行,業據歐念緹、翁雅均指述在卷(第1823號偵查卷第67頁;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8頁);被告於原審與陳文洲達成協議,承諾將來分期償還借款,陳文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38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張坤香、陳文洲簽具和解書(本院卷第262、264頁),復有償還部分金額予張坤香、陳文洲(見後述),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有詐欺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揭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在財務周轉壓力下為本件犯行,詐得金額非鉅,未見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就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編號1至3(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5(均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法第51條第
1項但書參照),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茲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附表一編號
4、5所處之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依上揭刑法規定,本院並無就該5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之依據,但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就該5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詐取歐念緹、蔡敏
儀等人之財物共計193萬元、104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諭知沒收。又被告及其子張家慶雖曾與歐念緹就含本案借款在內之金錢債務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第1823號偵查卷第5頁),但迄未依約履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詐取翁雅均財物共計74萬9
千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已分別清償翁雅均下列款項:①104年6月26日4萬元、2萬元、②104年7月24日5萬元、③與翁雅均折抵8萬5千元債權(共計19萬5千元)等節,業經翁雅均供證明確(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158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卷第99至107頁,見第103頁),此部分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翁雅均,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5萬4千元(749,000-195,000)。
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詐取張坤香財物10萬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已清償張坤香計4萬2千元,有存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6至400、414、416頁),此部分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坤香,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萬8千元(100,000-42,000)。
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詐取陳文洲財物共計27萬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已分別清償陳文洲下列財物:①104年4月16日2萬元、②104年
5月25日2萬元、③104年9月15日11,500元、④105年2月5日2萬元、⑤105年3月23日1萬元、⑥106年2月14日15,000元(共計96,500元),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118頁;第736號偵查卷第69頁),並據陳文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2頁);被告復於本院宣示判決前清償陳文洲計9萬
2千元,此有存款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2至
408、416頁)。以上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陳文洲,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1,500元(270,000-96,500-92,000)。
⒌以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被告嗣後如依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銀行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犯行│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犯行│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3│犯行│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4│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5│犯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地點│時間│金額│利息/分紅│本票號碼││├───┤││(新臺幣)│(新臺幣)├───────┤││告訴人│││││本票金額│相關證據││││││├───────┤│││││││還款日期││├───┼────┼───────┼──────┼─────┼───────┼─────────────┤│1│新北市板│103年5月3日│150,000元│1萬元│T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橋區捷運││(現金交付)│├───────┤(第6420號偵查卷第29頁)││歐念緹│ 江子翠 站││││15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附近│││├───────┤(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不詳│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103年5月10日│100,000元│5日1萬元│T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第6420號偵查卷第24頁)│││││││11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103年5月15日│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103年5月23日│360,000元│16日2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第6420號偵查卷第24頁)│││││││38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103年6月8日│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103年5月26日│360,000元│16日2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第6420號偵查卷第24頁)│││││││38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103年6月11日│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103年5月29日│460,000元│16日2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第6420號偵查卷第26頁)│││││││48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103年6月14日│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103年6月3日│150,000元│1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起訴書略載為│(現金交付)│├───────┤(第6420號偵查卷第29頁)││││103年某日)│││15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不詳│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103年6月3日│150,000元│1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起訴書略載為│(現金交付)│├───────┤(第6420號偵查卷第29頁)││││103年某日)│││15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不詳│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103年6月6日│200,000元│19日5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第6420號偵查卷第26頁)│││││││25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103年6月25日│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編號1金額合計│1,930,000元│├───┼────┬───────┼──────┬─────┬───────┬─────────────┤│2│聖恩公司│103年11月26日│540,000元│聖恩公司股│NO682584│1.左列本票影本│├───┤板橋行政││(現金交付)│票500股3├───────┤(第2075號偵查卷第31頁)││蔡敏儀│中心內│││張│540,000元│2.蔡敏儀之證述││││││├───────┤(第207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03年12月7日│14頁;本院卷第156頁)│││├───────┼──────┼─────┼───────┼─────────────┤│││104年5月8日│300,000元│4日4萬5仟│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元├───────┤(第2075號偵查卷第31頁)│││││││345,000元│2.蔡敏儀之證述││││││├───────┤(第207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04年5月12日│14頁;本院卷第156頁)│││├───────┼──────┼─────┼───────┼─────────────┤│││104年5月11日│200,000元│1日3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第2075號偵查卷第31頁)│││││││230,000元│2.蔡敏儀之證述││││││├───────┤(第207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04年5月12日│14頁;本院卷第156頁)││├────┴───────┼──────┴─────┴───────┴─────────────┤││編號2金額合計│1,040,000元│├───┼────┬───────┼──────┬─────┬───────┬─────────────┤│3│聖恩公司│104年3月9日│49,000元(以│無│無│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板橋行政││現金方式存入│││年6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翁雅均│中心內││張家慶郵局帳│││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戶)│││清單││││││││(第1823號偵查卷第165頁)││││││││2.翁雅均之證述││││││││(本院卷第157頁)││││││││3.張家慶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104年3月20日│350,000元(│1月2萬7│NO.760589│1.左列本票影本││││支付(104年4│以現金方式存│仟5佰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41頁)││││月9日始簽立後│入張家慶郵局│(起訴書誤│375,000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開本票)│帳戶)│載為8萬7├───────┤年6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仟5佰元)│104年5月9日│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23號偵查卷第165頁)││││││││3.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57頁)││││││││4.張家慶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104年4月22日│100,000元│10日1萬5仟│NO.760541│1.左列本票影本││││││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42頁)│││││││115,00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04年5月2日│157頁)│││├───────┼──────┼─────┼───────┼─────────────┤│││104年4月23日│100,000元│10日1萬5仟│NO.760545│1.左列本票影本││││││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42頁)│││││││115,00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5月3日│本院卷第157頁)│││├───────┼──────┼─────┼───────┼─────────────┤│││104年4月30日│150,000元│24日2萬2仟│NO.760591│1.左列本票影本││││││5佰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43頁)│││││││172,50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57頁)││├────┴───────┼──────┴─────┴───────┴─────────────┤││編號3金額合計│749,000元│├───┼────┬───────┼──────┬─────┬───────┬─────────────┤│4│聖恩公司│104年7月8日│100,000元│1月1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板橋行政│(此為結算日期││├───────┤(第2075號偵查卷第17頁)││張坤香│中心內│,此前已數次交│││100,000元│2.張坤香之證述││││付不詳金額)││├───────┤(原審卷第248頁)│││││││104年8月7日│││││││││││││││││││├────┴───────┼──────┴─────┴───────┴─────────────┤││編號4金額合計│100,000元│├───┼────┬───────┼──────┬─────┬───────┬─────────────┤│5│聖恩公司│104年3月13日│80,000元│1月16日4萬│NO.682524│1.左列本票影本│├───┤板橋行政││(現金交付)│元├───────┤(第2075號偵查卷第23頁、第││陳文洲│中心內││││120,000元│155頁)││││││├───────┤2. 林文洲 之證述│││││││104年3月29日│(第2075號偵查卷第154頁)│││├───────┼──────┼─────┼───────┼─────────────┤│││104年4月11日│100,000元│1月2萬5仟│NO.760613│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元├───────┤(第2075號偵查卷第23頁、第│││││││125,000元│159頁)││││││├───────┤2.林文洲之證述│││││││104年5月11日│(第2075號偵查卷第154頁)│││├───────┼──────┼─────┼───────┼─────────────┤│││104年5月5日│30,000元│3日7仟5佰│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元├───────┤(第207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7,500元│155頁)││││││├───────┤2.林文洲之證述│││││││104年5月8日│(第2075號偵查卷第154頁)│││├───────┼──────┼─────┼───────┼─────────────┤│││104年5月14日│20,000元│1日4仟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現金交付)│├───────┤(第2075號偵查卷第第21頁、│││││││24,000元│第155頁)││││││├───────┤2.林文洲之證述│││││││104年5月15日│(第2075號偵查卷第154頁)│││├───────┼──────┼─────┼───────┼─────────────┤│││104年11月6日│20,000元│7天8仟元│借據1紙│1.左列借據影本│││││(現金交付)│├───────┤(第2075號偵查卷第19頁)│││││││104年11月23日│2.林文洲之證述││││││││(第2075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5頁)│││├───────┼──────┼─────┼───────┼─────────────┤│││104年11月19日│10,000元│4天5仟元│借據1紙│1.左列借據影本│││││(現金交付)│├───────┤(第2075號偵查卷第19頁)│││││││104年11月23日│2.林文洲之證述││││││││(第2075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5頁)│││├───────┼──────┼─────┼───────┼─────────────┤│││104年11月6日│10,000元│14天1仟5│借據1紙│1.左列借據影本│││││(現金交付)│佰元├───────┤(第2075號偵查卷第20頁)│││││││104年11月20日│2.林文洲之證述││││││││(第2075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編號5金額合計│270,000元│├───┴────────────┴──────────────────────────────────┤│備註:編號2、3未記載「現金交付」部分,係因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交付方式,但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以刷卡方式交易││。│└───────────────────────────────────────────────────┘附表三┌───┬────┬───────┬──────┬─────┬───────┬─────────────┐│編號│交付地點│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承諾利息│本票號碼││├───┤││(新臺幣)│(新臺幣)├───────┤相關事證││告訴人│││││本票金額││├───┼────┼───────┼──────┼─────┼───────┼─────────────┤│1│新北市板│103年5月13日│1,296,000元│無│無│1.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橋區捷運││(以跨行匯款│││有限公司新臺幣國內跨行電││歐念緹│江子翠站││方式匯入張家│││匯申請書影本│││附近││慶郵局帳戶)│││(第6420號偵查卷第4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23號偵查卷第165頁)││││││││3.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181頁至189頁)││││││││4.張家慶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103年6月3日│150,000元│13日2萬元│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刷卡)│├───────┤(第6420號偵查卷第26頁)│││││││170,000元│2.歐念緹之證述││││││├───────┤(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103年6月16日│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6頁)│├───┼────┼───────┼──────┼─────┼───────┼─────────────┤│2│聖恩公司│104年3月28日│150,000元│26日3萬7仟│NO.760508│1.左列本票影本│├───┤板橋行政││(刷卡)│5佰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37頁)││翁雅均│中心內││││187,50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4月23日│本院卷第157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8頁)│││├───────┼──────┼─────┼───────┼─────────────┤│││104年3月28日│105,000元│26日2萬6仟│NO.760509│1.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刷卡)│2佰50元├───────┤年3月14日聖開字第108002│││││││131,250元│號函及附件-翁雅均刷卡明││││││├───────┤細│││││││104年4月23日│(本院卷第128頁)││││││││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57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8頁)│││├───────┼──────┼─────┼───────┼─────────────┤│││104年3月30日│80,000元│1月2萬元│NO.760521│1.左列本票影本│││││(刷卡)│├───────┤(第30071號偵查卷第39頁)│││││││100,00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4月30日│本院卷第157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8頁)│││├───────┼──────┼─────┼───────┼─────────────┤│││104年3月30日│80,000元│24日2萬元│NO.760522│1.左列本票影本│││││(以李進福之│├───────┤(第30071號偵查卷第37頁)│││││信用卡刷卡)││100,00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4月23日│本院卷第157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0頁)│││├───────┼──────┼─────┼───────┼─────────────┤│││104年3月31日│55,000元│27日1萬3仟│NO.760637│1.左列本票影本│││││(刷卡)│7佰50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39頁)│││││││68,750元│2.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聖開字第108002│││││││104年4月27日│號函及附件-翁雅均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8頁)││││││││3.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57頁)││││││││4.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8頁)│││├───────┼──────┼─────┼───────┼─────────────┤│││104年4月7日│60,000元│1月1萬5仟│NO.760581│1.左列本票影本│││││(刷卡)│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42之1頁│││││││75,000元│)││││││├───────┤2.翁雅均之證述│││││││104年5月7日│(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57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8頁,卡號末4碼2002之││││││││2筆交易)│││├───────┼──────┼─────┼───────┼─────────────┤│││104年4月8日│45,000元│20日1萬1仟│NO.760582│1.左列本票影本│││││(以李進福之│2佰50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39頁)│││││信用卡刷卡)││56,25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4月28日│本院卷第157頁)││││││││3.李進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312頁)│││├───────┼──────┼─────┼───────┼─────────────┤│││104年4月29日│100,000元│9日1萬5仟│NO.760574│1.左列本票影本│││││(以李進福之│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42之1頁│││││信用卡刷卡)││115,000元│)││││││├───────┤2.翁雅均之證述│││││││104年5月8日│(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57頁)││││││││3.李進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36、312頁)│││││││││││├───────┼──────┼─────┼───────┼─────────────┤│││104年4月30日│20,000元│1月3仟元│NO.760592│1.左列本票影本│││││(以李進福之│├───────┤(第30071號偵查卷第41頁)│││││信用卡刷卡)││23,00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5月20日│本院卷第157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0頁)│││├───────┼──────┼─────┼───────┼─────────────┤│││104年5月1日│20,000元│26日3仟元│NO.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以自己、李│├───────┤(第30071號偵查卷第41頁)│││││進福之信用卡││23,000元│2.翁雅均之證述│││││各刷卡1萬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5月27日│本院卷第157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8、250頁)│││├───────┼──────┼─────┼───────┼─────────────┤│││104年5月1日│30,000元│22日4仟5佰│NO.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刷卡)│元├───────┤(第30071號偵查卷第43頁)│││││││34,500元│2.翁雅均之證述││││││├───────┤(第30071號偵查卷第157頁;│││││││104年5月23日│本院卷第157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8頁)│├───┼────┼───────┼──────┼─────┼───────┼─────────────┤│3│聖恩公司│103年11月17日│720,000元│1月1萬5仟│無│1.合作契約立據單│├───┤板橋行政│││元││(第736號偵查卷第7頁)││蔡敏儀│中心│││││2.蔡敏儀之證述││││││││(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104年1月28日│無│無│NO.682861│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33頁)│││││││聖恩公司股票│2.蔡敏儀之證述│││││││500股9張│(第2075號偵查卷第14頁)│├───┼────┼───────┼──────┼─────┼───────┼─────────────┤│4│聖恩公司│104年3月間│87,000元│無│無│1.張坤香之證述│├───┤板橋行政│││││(第2075號偵查卷第147頁至││張坤香│中心內│││││第148頁;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1頁)│├───┼────┼───────┼──────┼─────┼───────┼─────────────┤│5│聖恩公司││││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板橋行政│││├───────┤(第2075號偵查卷第29頁)││陳文洲│中心內││││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9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9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7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7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7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5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5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5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CH0000000│1.左列本票影本││││││├───────┤(第2075號偵查卷第23頁)│││││││30,000元│2.陳文洲之證述│││││││(紅利)│(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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