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錦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號、98年度簡字第980號、99年度易字第2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3日,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黃錦榮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因員警接獲檢舉,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查緝毒品,經黃錦榮自願受搜索,並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16公克、驗餘淨重0.0195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錦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
復有警員 劉凱豪 107年4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查獲電子地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經初步檢測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翻拍照片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4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4267號函及檢送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度安保字第75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鑑驗毒品照片、107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396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號、98年度簡字第980號、99年度易字第2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3日,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接獲情資指稱1名男子「黃錦榮」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出租雅房內,長期在使用毒品,警方於107年4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往查緝,當時被告走出房門,警方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說明來意,並查證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坦承房間內仍有毒品,由被告自行進入房間內床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且自願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警員劉凱豪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第29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於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且自願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4月5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分別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前幾天約4、5天前,前後雖不盡一致,然此應僅係被告對於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記憶錯誤所致,無礙於被告在警方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且自願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合於自首之要件。是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雲林麥寮六輕做外包保溫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4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396號卷第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之外包裝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