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晃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晃南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晃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 吳佳縉 所有之建築物,為地上1層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結構,為足以蔽風雨之土地上工作物,應屬「建築物」。而本案建築物平常均供被告居住用,且於本案火災發生之時段,該建築物係有人在內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核與證人 黃永霖 、 葉威全 、吳佳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卷第20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建築物於失火時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所引發之火勢,使該建築物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燒、燻黑、碳化、燒失及變色嚴重等情,足認已損及該建築物之主結構,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4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上開失火行為,固同時燒燬放置在該建築物內之物品,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與同法第175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使用爐火不慎,肇致本案火災發生,失火燒燬被害人吳佳縉所有,而現供被告使用之住宅,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所生之危害非小,惟本案係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葉晃南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晃南於民國106年11月間係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之所有人為吳佳縉,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於106年11月3日下午6時多許,在上址以單口瓦斯爐具之爐火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烹調食物時,應當在旁隨時檢視,以防止爐火引燃其他易燃物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爐火仍在烹煮食物時,即離開系爭房屋外出,嗣因上開爐火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質,而引發火勢,造成系爭房屋㈠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南側部分塌落,西側及東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呈南側碳化嚴重現象,南側木質裝潢面(外層)受燒碳化、燒失,呈西低東高斜向燒損殘跡,南側與客廳共同烤漆浪板隔間牆(內層)受燒變色、泛白,呈西低東高斜向燒損殘跡,辦公桌等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檢視災戶辦公室南側牆面上電源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均呈使用跳脫狀態)。㈡臥室2:木質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東北側燒失嚴重現象,四周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呈高處碳化嚴重現象。㈢浴廁四周木質裝潢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洗手台及浴缸等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㈣臥室1: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四周木質裝潢牆面木質簿木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北側部分燒失,衣物堆受燒碳化、燒失。㈤廁所四周烤漆浪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馬桶僅表面受燒碳化。㈥走道烤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東側、南側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雜物堆表面受燒碳化。㈦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四周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高處燒失。㈧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塌落嚴重,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北側與辦公室共同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變色、泛白嚴重現象,北側2座木櫃受燒碳化、高處燒失,塑質收納箱受燒燒熔、燒失,雜物堆受燒碳化,單口瓦斯爐具受燒變色嚴重,金屬鍋具受燒部分燒熔,單人座沙發椅泡綿坐墊靠背受燒燒失、殘留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嚴重,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前往救災,並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晃南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系爭房屋當時係│││查中之供述。│其住的地方之事實。2、││││否認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縉於偵│佐證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黃永霖於偵查時之證│佐證犯罪事實。│││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佐證犯罪事實。│││局107年4月3日函(││││含屋主吳佳縉查訪表、點││││交房屋同意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認係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年11月17日檔案編號│西北側地面單口瓦欺爐具附近│││E17K03W2之火災原因調│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爐火烹│││查鑑定書1份(含談話筆│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錄等)。│。│││││└──┴───────────┴─────────────┘
二、核被告葉晃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查被告一失火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