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百齡
周育霖周立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630、6187、1761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齡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育霖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
4、6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立騰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編號7待證事實欄「周立騰侵入」應更正為「周百齡侵入」及補充「被告周百齡、周育霖及周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周百齡、周育霖、周立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百齡、周育霖、周立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侵入告訴人 廖敏益 住處,竊取分屬告訴人廖敏益及被害人 林美怜 所有之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周立騰、周育霖、「 小亦 」、「A女」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七)、(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名,其等上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被告周百齡、周立騰、周育霖間;就犯罪事實一(六)、(七)、(八)、(九)部分,被告周百齡、周立騰、周育霖、共犯「小亦」、「A女」間,就各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周百齡、周立騰、周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七)、(八)、(九),所示時、地,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七)、
(八)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七、被告周百齡、周立騰、周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七)、(八)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係基於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被告周立騰、周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六)至(九)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周立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周立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九)部分,被告周百齡、周立騰、周育霖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周百齡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周百齡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非佳,又與被告周立騰、周育霖共犯盜刷信用卡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且其等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周百齡、周立騰、周育霖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周百齡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育霖為高中肄業,受僱於臺中肉品市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立騰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負擔家中經濟(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七)、(八)簽帳單共7紙,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張玉英 」署押共3枚、「廖敏益」署押共2枚、「 林敏齡 」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七)、(八)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各竊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所得皮包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詐欺所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詐欺所得1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八)詐欺所得1萬元;被告周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詐欺所得19,500元;被告周立騰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詐欺所得500元,業據被告周百齡、周立騰、周育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張玉英遭竊之信用卡4張、告訴人廖敏益遭竊之機車駕照1張及信用卡2張,被害人林美怜遭竊之身分證1張及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一(一)│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二)│處有期徒刑玖月。││││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周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周立騰三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玉英」署押壹枚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四)│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玉英」署押貳枚沒收││││。│├──┼────────┼──────────────────┤│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一(五)│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六)│期徒刑壹年參月。││││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周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敏益」署押壹枚沒收││││。│├──┼────────┼──────────────────┤│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七)│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周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敏益」署押壹枚沒收││││。│├──┼────────┼──────────────────┤│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八)│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周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敏齡」署押貳枚沒收││││。│├──┼────────┼──────────────────┤│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九)│處有期徒刑玖月。││││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周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