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7樓甲○○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兄弟,並分別係被告甲○○之堂兄與堂弟。緣於95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丙○○與甲○○在甲○○位於基隆市○○街92之1號住處門前,因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左臉頰及左耳瘀紅之傷害。嗣於95年5月13日,被告乙○○與二哥 郭蒼榮 返家欲一同前去釣魚,見丙○○臉部紅腫,氣憤不過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去甲○○住處前找其理論,乙○○、丙○○見甲○○不予回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樑撕裂傷、鼻骨開鎖性骨折、臉挫傷、左腳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當庭以言詞及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指撤回對被告甲○○傷害之告訴部分,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甲○○亦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指撤回對被告丙○○、乙○○傷害之告訴部分,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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