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嘉邁世界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同上送達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共同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63、12764、12765、127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嘉邁世界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嘉邁深圳公司)、乙○○、甲○○以被告丙○○涉犯恐嚇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63、12764、12765、1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10日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2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8年3月2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指被告丙○○為遂行其賤買聲請人嘉邁深圳公司之目的,勾結蘋果日報記者 蘇恩民 、 陳明旺 共同捏造不實舊聞誹謗聲請人名譽,原檢察官未經查證該報導內容是否不實,僅以記者已經查證,主觀並無誹謗犯意,對被告刻意製造不實報導部分置之不論云云。查:上開報導(見96年度他字第10104號卷)除載有「打著 馬英久 誆深圳炒地」之標題外,內容並載有訪問僑福建設董事長 黃健華 ,其指控:「這個計劃是騙局,僑福建設已被騙八千多萬元,希望別有人再上當。」;黃健華之秘書之說明;大腳印高科技主題公園文宣上所列之政商名人(見同卷第12頁);聲請人甲○○「自稱名畫家沒開過畫展」等情。雖聲請人稱僑福建設公司所告之詐欺案件已因罪嫌不足獲釋,並獲大陸國家賠償,且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甲○○書立之有關我方與僑福中止合作計畫關係的解決方案,香港僑福建設公司向中共廣東省委政法委員會之陳情信函、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然記者蘇恩民、陳明旺既係據其向當事人僑福建設董事長黃健華及其秘書所訪問之內容作報導,且係僑福建設董事長黃健華稱僑福被騙八千萬元,而記者亦作平衡報導擬訪問聲請人甲○○,但其拒絕回應。況大腳印高科技主題公園文宣上確有多張聲請人乙○○、甲○○與多位國內外政治人物之合照及題字,顯有藉政治人物之名聲宣傳該科技主題公園投資計畫之意,是該主題公園之計畫是否屬實,有否藉機吸金之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參以上開報導撰筆之記者即另案被告蘇恩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此篇報導是我寫的,陳明旺只是負責平衡,會有此篇報導是因為他們一直散發大腳印主題公園的文宣及與名人的合照,我們認為很可疑,找了其中幾位名人查證,都說完全不清楚此事,再根據文宣的內容上網查證,也查不出告訴人甲○○是知名畫家的資料,另外搜尋告訴人公司網站,發現網站內容幾乎是空的,也很久沒有更新,同時根據文宣內容查證設計師的資料,結果發現根本沒有這位設計師,然後再查訪僑福公司黃健華,以及丙○○所得的資料,甚至到大陸查有無此開發案,但都無所獲,完全不是文宣上所講的2008年奧運開目前完成開發」等語,及卷附網頁查詢資料(96年他字第10329號卷第19-23頁)確無甲○○開畫展之資料,足認上開蘋果日報報導關於僑福公司投資遭騙乙節記者已作相當查證,並非無據,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仍指摘聲請人甲○○等人之誹謗故意。又依上開證據可知記者蘇恩民及陳明旺除訪問被告外,另亦有向僑福公司黃健華及其秘書、相關人士查證,並向大陸方面查詢,並上網查詢有關資料,並非單憑被告一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記者蘇恩民及陳明旺有何勾串製作不實報導之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不構成犯罪,於法不並無合。
㈡.聲請人甲○○另指被告恐嚇乙節,聲請人雖提出證人 趙立勝 所作之紀錄為證,但該紀錄係於偵查終結後所提之新證據,並非原存於卷內之證物,自不得採為證據。況依該紀錄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之行為。而證人趙立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是蒙特梭利的老師,約在2年前受甲○○聘僱為她辦公室的主任,因為當時基金會股東間有在打官司,那2年其就幾乎在處理文書事務,被告之前曾經打電話到其辦公室,甲○○曾找他幫忙過,其忘記當時丙○○講什麼話,但是接電話時有記下來給甲○○看,其沒有那份紀錄,當時丙○○感覺上是說他要奉勸甲○○怎麼做,丙○○可以幫忙她做,其記得是有關開發深圳主題公園的事,其認為丙○○他只是傳達想要幫忙之意,當時他們還很融洽,沒有鬧僵等語,是依證人趙立勝之證述,難認被告於96年3月7日與證人通話中有恐嚇之情。
㈢.又依卷附96年3月9日被告與聲請人甲○○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確有提到僑福公司與大陸顯赫人士想要找媒體將土地投資的事情做報導,該名顯赫人士要其遊說聲請人甲○○以5500萬元人民幣將深圳嘉邁公司轉讓給該名顯赫人士等情,然依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傳話人、仲介者之角色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假借僑福、所謂「顯赫人士」之名,遂其欲購買聲請人公司之實。再香港僑福公司確與聲請人公司有上開合作糾紛,欲借媒體披露上開糾紛亦不違情,而蘋果日報上開報導係因上開文宣,見內容可疑,經查證後認應屬不實,而為上開報導一情,已如前述。另聲請人甲○○曾於96年5月29日在台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指摘被告:「臺灣法界敗類丙○○與僑福建設勾結,並利用潛逃○○○區○○○道「x狼」之勢力,欲強佔其土地....等內容之新聞稿,嗣被告對甲○○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該案移送書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認己身名譽遭受損害,以聲明稿回擊澄清,應屬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況觀諸該聲明稿之內容,被告係以質疑之語氣提出疑問,且問題之內容是關乎嘉邁深圳公司營運與大腳印主題公園計畫之進度有關,聲請人甲○○、乙○○既公開宣傳該計畫欲尋求資金投資,上開質疑之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卷附之聲請人甲○○於95年11月7日製作給被告之信函內容,載有:「關於1900畝深圳土地的事,也是您主動要幫我找金主解決我深圳工所需的資金,我一直很感謝您的熱心。我也開了一個不錯的條件給您,若事有成一定回饋給您」等語,佐以證人趙立勝之證述,足見甲○○確曾委託被告籌措資金,兩人並非點頭之交,是被告回應:「甲○○與乙○○你們認識並與丙○○交往多久?是否常向丙○○請託事情,如借人民幣、找尋資金或洽詢有意願合作出資的大陸國營企業公司?」等語,顯非無稽,此段內容亦難認有誹謗聲請人甲○○等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誹謗、恐嚇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