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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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無償債能力及清償計劃,竟利用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其友人乙○○住處,向乙○○佯稱自己從事園藝工程,利潤不錯,因發薪資給工人須資金運轉,連續向乙○○借款數次,且為取信於乙○○,並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其明知將不獲兌現各以五千元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交給乙○○,致乙○○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清償之能力而如數交付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予甲○○。甲○○於詐騙得手後,均將之花用殆盡於喝酒及賭博等玩樂上。嗣因甲○○未依期限清償,且所交付之前述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支票均不獲兌現且避不見面,至此乙○○始悉自始即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持附表所示票據向告訴人乙○○詐欺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乙○○五十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期五萬元,每月為一期,給付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二十三日前付款,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一│本票│三○四│甲○○│甲○○│九十二年│九十二年│㈠屆期不獲││││五四五│││八月二日│八月十五│付款││││││││日│㈡面額八十│││││││││萬元│├──┼────┼───┼───┼───┼────┼────┼─────┤│二│支票│DN二│菎一有│世華聯│九十二年││㈠存款不足││││四六四│限公司│商業銀│八月三十││㈡被告於九││││五一三│代表人│行南京│日││十二年八│││││ 潘耀崑 │東路分│││月十四日││││││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邊以五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㈢面額十萬│││││││││元│├──┼────┼───┼───┼───┼────┼────┼─────┤│三│支票│SA一│鑫世代│第一商│九十二年││㈠票據偽造││││一八一│國際有│業銀行│九月三日││㈡被告於九││││二三一│限公司│大同分│││十二年八││││││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邊以五│││││││││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㈢面額十五│││││││││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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