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振乾 代理人 吳全平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未償還,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八0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六七建號房屋,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指定適當之第三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借據、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函及民事強制執行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各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而甲○○生前並未結婚或育有子女,經本院當庭詢問其生母乙○○之意願,其表示願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甲○○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