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犯行對自然環境、生態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