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中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見杭 訴訟代理人 陳大發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所需之費用,併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