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代理人 宋威億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兩年期債票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FU000228、FU000229號,附帶息票期數:第一期至第二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兩年期債票二張,合計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二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