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0號
聲明人甲○○
乙○○兼右二共同右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固有其除戶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女 陳乾珠陳梅華陳梅香陳富川陳豐富陳明智陳富財 、陳敏雄等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者,應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聲明人丙○○等三人,均為陳豐富之子女,即為丁○○之孫子女,此有該三人之,丙○○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可言,而經本院查核結果,前此並無丁○○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聲明人即未取得對丁○○遺產之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親等較近之丁○○之子女即陳乾珠等人,尚非合法,無從准予備查,聲明人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