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烟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製鐵鎚把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博烟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王博烟與 陳乃瑜 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因故要離婚,並約定於102年1月7日下午,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安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日下午, 徐福安 開車搭載陳乃瑜及陳乃瑜之母親 潘招治 前往安南戶政事務所,到達後潘招治陪同陳乃瑜進入安南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徐福安則在外等侯。同日下午約1時20分許,王博烟在安南戶政事務所大門口附近見在外等侯之徐福安,因認為徐福安係陳乃瑜之男友,遂與徐福安發生口角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木製鐵鎚把手1支,走向徐福安且持該木製鐵鎚把手毆打徐福安頭部,及與徐福安發生肢體拉扯,致徐福安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前額葉撕裂傷3×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挫傷、頸部鈍傷、左上背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王博烟所有,供傷害徐福安身體所用之上開木製鐵鎚把手1支。
二、案經徐福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王博烟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福安發生衝突及打傷告訴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福安於警詢(警卷第11頁)及偵查(102年度偵字第2519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中供明在卷。證人陳乃瑜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她一出安南戶政事務所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她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扭打在一起及告訴人流血之事實(同上偵查卷第36頁);另證人潘招治於警詢中亦供稱她因中風行動緩慢,但她出來時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在流血及現場遺留有1支鐵鎚把柄(警卷第14-1至14-2頁)。此外,並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偵字第2519號偵查卷第29頁)各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上開木製鐵鎚把手照片共8幀(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徐福安受傷外觀照片2幀(警卷第20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警卷第30至37頁)可稽;上開木製鐵鎚把手1支扣案可證。
另被告於本院雖供稱他與告訴人是互毆(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拿鐵鎚的把柄打徐福安的頭,是我先動手打徐福安的頭,後來二個人就在拉扯」(同上偵查卷第36頁反面)。本件既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依卷附被告外觀照片(警卷第26至29頁)所示並無明顯受傷之情形,其於本院亦供稱「當初我也有去驗傷,只是傷比較小驗不到傷。」(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並未明顯有受傷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毆打告訴人,即令被告所稱雙方係互毆亦無解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認告訴人係其配偶之男友介入其婚姻而毆打告訴人、以毆打他人之方式解決問題,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案之木製鐵鎚把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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