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604號為緩起訴確定後,再於102年1月28日基於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猶未見警惕,仍第三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27號被告王慶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隆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60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因相同案件,於102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6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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