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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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曼玉 (原名 李秀嬿 )
被 告 李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訴外人 吳素貞 經營之麵店前,與被告談論
兩造合作生意分配收益一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伊見吳素
貞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欲上前奪取該行動電話之際,被告見
狀,為阻止伊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持麵店內之
紅色塑膠板凳,自伊後方敲打伊之後腦杓1下,致伊受有頭
皮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231元,又因系爭事故
,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1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吳素貞經營的麵店大呼小叫,伊遂叫吳素
貞報警,原告竟上前搶奪吳素貞手機,伊從後方拉開原告,
原事後自行離開現場,過程中伊並未動手打原告,原告縱有
受傷,亦僅為皮肉傷,其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未必與系爭事
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物品,敲打原告後腦杓1下,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興診所出具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02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至第16頁】為證,且觀諸原告針對上開遭被
告攻擊之始末,於本院審理中稱以:事發當日伊去被告工作
地點談論金錢給付事宜,被告帶我到吳素貞經營之麵店前商
議,伊先到麵店前,而被告停車後才到該處,被告突然叫吳
素貞報警,伊制止吳素貞撥打電話時,被告從伊背後拿紅色
塑膠板凳敲伊的頭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核
與其於刑事一審及二審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上情,顯難對於事發地點、經過細節、遭攻擊部位及攻擊物
品陳述歷歷,另佐以原告負傷後至桃園醫院急診並開立驗傷
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與事發時間,僅約一小時左右之間隔,二
者時間密接,且原告陳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傷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原告之情,且
被告之毆打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該案提起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可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經查,觀諸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3年2月14日、103年12月
9日至桃園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頭皮之挫
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眩暈」等語,另佐以本
院職權函詢桃園醫院原告傷勢之復原合理期間,經該院以10
4年12月3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李君 (
即原告)103年2月14日因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至本院就診…
其所受症狀通常約一星期始能改善,但其症狀需依個人狀況
而定」等語,本院認為人體所受之傷勢雖有醫學上平均合理
之復原期,然實際復原狀況仍與因患者個人年齡、體質及身
體狀況而定,既原告於103年12月9日至桃園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上仍記載「頭痛、眩暈」一情,應認至該時止,原
告仍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有就診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103年2月14日至103年12月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應為合
理,故原告主張分別於103年2月14日至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2日於桃園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7,694元、50元、100元、100元、55
0元、77元,共計8,571元部分(見附民卷第7頁、第8頁
下方、第10頁、第12頁),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2.至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9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
2月9日於桃園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3年3月9
日及103年11月18日之醫療費用已於該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中
列計(見附民卷第7頁),自不得重複計算;另103年12月
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該院以10
4年12月3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三、李君103年12月9日就診原因與103年2月14日就診原
因無直接關聯」(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103年12月9日
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間無因果關係,該
部分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
16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11日
至天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1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
天晟醫院原告上揭醫療費用之就醫原因、看診項目及病歷資
料,天晟醫院以104年12月17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覆略以:病人李曼玉(即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至本院就
診原因為腰椎手術後拆線、103年11月20日就診原因為手術
後回診、103年12月4日就診原因為雙手關節疼痛而分別至
風濕免疫科及骨科門診、103年12月11日就診原因為手術後
回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於天晟醫院就醫原因或
為腰椎手術、或為雙手關節疼痛,然究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傷害間顯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主張該部分醫療費用。
又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11日至健興診所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健興診所原告上揭醫療
費用之就醫原因、看診項目及病歷資料,健興診提出之病歷
摘要表記載略以: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就診原因為咳嗽及
喉嚨痛、103年12月11日就診原因為全身或局部骨關節痛及
頭痛等(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於健興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或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或併就其他不適症狀一同就
診,此部分皆不得列為本件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併此敘明。
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8,571元範圍內,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公司業務,10
3年度所得為10,975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被告則為國
中肄業,待業,103年度所得為62,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0輛等情,此有兩造於審理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9頁、第73頁反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
已如上述,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勢程度、復原期間、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核屬允當,逾此金額
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
13,5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71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13,5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
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