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號
原 告 游錦玲
訴訟代理人 游世陽
被 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被 告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玲如以新臺幣伍萬貳
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以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黃麗玲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判決僅認定被告黃麗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
東森公司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東森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請求亦
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當庭駁回。惟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東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麗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玲於103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與忠勇街口之
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小陳 」之成年男子,被告黃麗玲主觀上應能預見前開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執意藉以幫助
綽號「小陳」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小陳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
29日晚間6時22分許,佯稱被告東森公司客服人員,並稱消
費付款有誤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前揭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合計52,101元(計算式如附表)之損害。另原告曾向
被告東森公司購買商品時,本件顯係被告東森公司洩漏原告
之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予犯罪集團,始發生本件損害,是被
告東森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東森公司則以:被告東森公司已成立資訊安全委員會,
並於所屬ETMall東森購物網站之訂購專線、語音專線及商
品明細表加註防詐騙警語,足以維護消費者個人資料安全,
且被告東森公司未曾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予他人
,與本件詐欺案件無涉。又原告向被告東森公司購物均採取
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被告東森公司未曾要求原告提供帳戶
資料,實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玲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
幫助本件犯罪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因此受有52,101元
之損害,又被告黃麗玲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東森公司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麗玲前揭不
法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101元之財產損
失,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麗玲給付52,10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東森公司提供原告之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予被告黃麗玲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被告東森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東森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東森公司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
辯論中截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東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
月12日寄存於被告黃麗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104年
度桃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7頁),依法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3日,應堪認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玲給
付原告52,101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東森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公司連帶給付52,1
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黃麗
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黃麗玲賠償損害部分,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
告追加請求被告東森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須
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宣告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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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桃小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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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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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7月29日晚間6時39分│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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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7月29日晚間6時54分│6,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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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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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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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