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於94年2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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