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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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精忠四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水源路249號前,因喝酒影響其注意力,並使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致操控不穩,機車往對向車道方向傾斜,因而使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逕自駕車離去現場。適 蕭英正 、 陳佑昇 在場目擊上開經過,隨即騎乘機車自後尾隨追趕乙○○上開車輛,並於攔停後報警處理,而甲○○經緊急送醫治療後,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乙○○、甲○○所各犯上開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等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如何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2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如何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致甲○○受傷仍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20、21、33頁),並據證人甲○○、蕭英正、陳佑昇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
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足憑。復參以被告乙○○所供肇事經過等情,其對於甲○○當時逆向騎車快速過來,因而二車擦撞導致甲○○人車跌倒在地之肇事受傷事實自屬知情,被告乙○○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因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且其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乙○○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未對甲○○為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行為屬不當,念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
㈠、被告2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其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有罪判決」,但此部分係屬過失犯,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被告甲○○亦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乙○○之附帶民事訴訟(參97年度交附字第84號案之附民筆錄),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乙○○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有正當之工作,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被告日後求職之困難,而被告乙○○之母患有類風濕關節炎,需被告扶養照料,有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紙附卷可參等情狀(見原審卷第45-46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均未認罪,原審對其量處最低度刑及併予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甲○○自始坦承刑度較輕之犯行,原審卻未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業已坦承認罪(如上所述),而原審考量被告乙○○上開前科之素行及工作、家況等情,認為合於緩刑宣告條件之被告乙○○所處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因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依據上開說明,並無不當。至於被告甲○○雖自始坦承且所犯刑度較輕之犯行,然被告甲○○所犯係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於本件之肇事情節較重,其又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則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誤。且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對於被告2人提起上訴所執前詞,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