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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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精忠四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水源路249號前,因喝酒影響其注意力,並使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致操控不穩,機車往對向車道方向傾斜,因而使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丙○○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等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逕自駕車離去現場。適 蕭英正陳佑昇 在場目擊上開經過,其等隨即騎乘機車自後尾隨追趕丙○○之車輛,並於攔停後報警處理,而乙○○經緊急送醫治療後,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的貨車有避震器裝置,案發當時伊不知道伊的貨車有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認為是乙○○自己摔倒,與伊無關,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駕車擦撞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乙○
○受有傷害等情,除據證人乙○○指述明確外,並經證人蕭英正、陳佑昇證述屬實,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足憑,堪信屬實。然被告丙○○駕車與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蕭英正、陳佑昇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2人○○○鄉○○路○○○號門前聊天,看見被告丙○○駕駛之自小貨車○○○鄉○○路東往西行,被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鄉○○路西往東行,自小貨車左側車體擦撞到重型機車左側車體,重機人車隨即倒地,自小貨車有停下來約2秒鍾,但是自小貨車駕駛人並未下車,反而加速沿水源路東往西行駛逃逸,伊2人隨即騎機車追趕自小貨車,並對自小貨車駕駛人大聲喊叫「撞到人,停車!」,但是自小貨車駕駛人不予置理,最後伊2人將機車騎到自小貨車車頭前方,才攔下自小貨車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是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被告乙○○騎乘之機車,並造成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且未停車查看,即自現場逃逸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倘無肇事逃逸之決
意,則證人蕭英正、陳佑昇騎乘機車沿路追趕被告,並大聲喊叫被告丙○○,被告丙○○應無可能置之不理。此外,依被告丙○○所述,被告乙○○當時騎車逆向過來,車速很快且猛按喇叭,從伊前面滑到後面去,伊本以為他會跟伊對撞,但是他偏到伊的左前方,從伊的車子左側滑過來,伊有聽到被告乙○○跌倒的聲音等語,則被告乙○○既係逆向在對向車道駕駛,僅因快速從旁閃避之故,免於正面碰撞,但也因而人車跌倒在地,由上開案發經過觀之,二車若因而產生擦撞顯係常情,被告丙○○自不能委為不知,況且,被告丙○○又稱:「(審判長問丙○○:開車經驗幾年?)斷斷續續有4、5年,期間有取得職業大客車及職業聯結車的駕照,這2種車我沒有開過,但我有開過大貨車,時間也是1年多。」、「(審判長問丙○○:你說以為他自己滑倒,是有親眼目睹?)沒有,只是聽到聲音。」、「(審判長問丙○○:聽到聲音後,有無探頭或是從照後鏡或以其他方式查看?)我有看照後鏡,但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探頭出來看,因為當天下雨,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依被告駕駛貨車之經驗及其智識,參以被告又自稱其貨車裝有避震器,對事物碰撞的感覺比較不靈敏,則其由照後鏡既看不出情狀,蓋照後鏡之視角有限,自應下車查看清楚,焉有未目睹被告乙○○自己摔倒等情,卻堅信未與被告乙○○之機車產生擦撞之理,顯見被告前揭辯稱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且其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審酌被告丙○○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未對被告乙○○為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行為均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被告乙○○亦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丙○○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84號案之附民筆錄可查,諒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量被告丙○○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有正當之工作,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在卷可稽,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被告日後求職之困難,而被告丙○○母親患有類風濕關節炎,需被告扶養照料,有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紙附卷可參等情狀,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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