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0號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嘉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91年8月12日,因臀部膿腫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之「陽明醫院」經 謝景祥 醫師手術治療,於就醫期間,因腎臟衰竭進行洗腎,被告丙○○懷疑謝景祥涉有醫療過失之情,而心生不滿,於94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10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至上開陽明醫院前,由丙○○綁白布條,手持雞蛋1包抗議,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10人揮灑冥紙等客觀上足以減損一般人對上開醫院社會上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陽明醫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謝景祥之指述、證人甲○○、丁○○之證述及簡報1紙、照片3張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94年4月3日伊只有一個人前往陽明醫院,並未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10人共同前往,當天伊手拿一盒雞蛋自車內走下來不到5、6步,就被北門派出所之員警甲○○攔下帶回警局,尚未有任何丟雞蛋或灑冥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參照。本院依據此等規定,認為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合議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當天是否有丟擲雞蛋乙情,經證人即北門派出所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94年4月3日你是否有到陽明醫院現場去?)有。(你當天看到什麼?)在場被告手提一籃雞蛋走過來,因為先前他曾經有去灑冥紙、丟雞蛋,所以我就有趨前上去查看,看到他拿雞蛋的那隻手有舉起來,就馬上制止他。(是否有看到被告丟雞蛋?)還沒丟出去,但是有做出要丟的動作,手有舉起來。(是否有看到被告丟冥紙?)沒有。(被告有無已經丟過雞蛋的痕跡?)在大門牆壁上有看到一顆,但是沒有看到是被告丟的。(這是發生在你到達之前還是之後?)那個痕跡是我們事後到現場看,才發現的。(當天是你先到現場還是被告先到?)我先到。我確實是看到他走過來之後就向前,然後就把他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94年8月22日審判筆錄);而當時在現場之證人乙○○亦結證稱:「(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灑冥紙、丟雞蛋?)沒有。當天我與被告還有他太太到場,被告一下車,就被警察壓倒在地,所以我就和他一起去派出所,被告一下車就被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94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乙○○上開所證,被告於94年4月3日當日尚未將雞蛋丟出,即遭北門派出所之員警甲○○帶回派出所乙情,應堪認定。
(三)至於證人即陽明醫院總務課職員丁○○雖於原審證稱:「(4月3日之情形?)我當天看到被告身穿白布條時,幾乎同時還看到一群年輕人,被告當時有丟雞蛋兩顆,丟到醫院的柱子上,如偵卷所附的照片兩張,他沒有灑冥紙,但有群年輕人有撒,被告丟雞蛋以後就被員警制伏帶走,我當天因為距離太遠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卷第13頁94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然當場制伏被告之員警即上開證人甲○○已證稱:被告拿在手中之雞蛋尚未丟出,亦未看到被告丟出雞蛋,便趨前制止等情,已見前述,復參諸證人丁○○為告訴人陽明醫院之職員,是其所證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而無偏頗之虞,實非無疑,故其證詞尚難遽以採信。基此,本院認證人甲○○為執法之員警,與被告既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關係,況其於94年4月3日被告到達陽明醫院前即已在場,應可清楚查知現場狀況,應依其證詞為真實可信。
(四)再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乃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10人前往陽明醫院,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揮灑冥紙云云,惟被告表示乃單獨前往,且證人甲○○係證稱:「(看到被告同時是否有看到後面有幾十個人?)因為現場人很多,所以我分不清楚。(能否確定他們與被告同夥?)我感覺他們是一整群,但是,不是一起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94年8月22日審判筆錄),顯然依證人甲○○現場所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揮灑冥紙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此外,被告雖坦承有攜帶冥紙前往,然並未承認當天揮灑於地上之冥紙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自難以上開醫院現場有冥紙揮灑在地,即驟認被告與揮灑冥紙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夥同揮灑冥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前往陽明醫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三張(見偵卷第36、37頁)及簡報1份,僅可證明陽明醫院附近地面有冥紙及樑柱上有雞蛋留下之痕跡,然依證人甲○○及證人乙○○前開所證,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於94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雖有前往陽明醫院,然被告下車後不久,即遭證人甲○○制止而離開陽明醫院前往北門派出所,尚無任何丟擲雞蛋或揮灑冥紙之行為,已如上述,又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與在場揮灑冥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併案意旨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93號):因本案業經判決無罪,尚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黃義成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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