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
上訴人甲○○
號被告乙○○最高法院法官
丙○○最高法院法官丁○○最高法院法官戊○○最高法院法官己○○最高法院法官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故不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亦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自訴人之目的在使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至被告之上訴應為自己之利益,無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命其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執此指摘,非為被告之不利益,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所提起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如非犯罪被害人,對配偶自訴等,或其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應先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其補正?法條雖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訴或上訴以合法者為限,惟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稱:「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得不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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