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甲○○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旭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使用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因某期間不用,只做轉接,但民國(下同)95年2月間接到95年1月份帳單,金額高出近1倍,故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索取通話收費明細,並於95年2月19日先繳納該月帳單。由於通話明細中所列使用時間,均是平日上班時間,且有些單次通話時間過長,雖值舊曆年前後,但有違個人電話使用習慣。經比較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9日,全部人為作假,3天次簡訊(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25日)改通話時間,另7天則全無通聯紀錄,作假每次金額自2.38元至122.22元。而作假時間(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9日)及94年12月29日之當日3次時間(09:16─20:47),顯然是人為故意,非電腦異常。因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及第340條之罪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1件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訴刑法第339條之3及第340條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