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佳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佑晟木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
樓被告元翔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本院9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抗字第292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26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