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高銘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丁○○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甲○○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以鐵管猛擊被害人 黃銘信 頭部,足以取人生命,當為被告乙○○等人所認識,竟不顧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 陳怡君 跪地大喊救命哀求,竟猶圍堵被害人連續猛擊其頭部終致死亡,足見其下手之重。原判決竟認其等無殺人之犯意,採證法則之適用,不無斟酌之餘地。又原判決認定 陳志雄 殺人,而否定參與謀議有意思聯絡且分擔實施行為之其他被告非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怡君片面之證詞,遽論處罪刑,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㈡扣案之鐵管一支,是否為犯罪之證物,原審未詳細調查,亦有違法。㈢丁○○係事發後始到場,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或限制其行動,遽論處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證人陳怡君之證言,遽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內僅記載:「查扣丁○○所有之鐵管一支」,對於其他未扣案兇器未予調查是否真有其物,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戊○○係乘坐陳志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 楊禾 學苑」,陳志雄見精鐘商業專科學校學生黃銘信出來,竟單獨興起殺人之犯意,臨時起意持鐵管重擊死者,因事發突然,待戊○○欲阻止時,為時已晚,戊○○與死者素昧平生,毫無恩怨,斷無加害死者之理由,遽論處罪刑,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丙○○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陳怡君雖曾證稱丙○○有在場,並且圍住她及死者,但證人之證述有多處前後不符,其指證有違經驗法則,遽採為判決之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縱使丙○○自陳與丁○○一同到場,亦僅能表示其當日到場,因丙○○確係後來始到場,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後來到場並不表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原判決理由內全然省略何以得因丙○○承認到場,即得在無進一步證據之情形下,而得推論丙○○有參與犯罪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陳志雄之供述,亦可證明丙○○確未參與犯罪,原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丙○○之證據,全未論及或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並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㈣丙○○係事後才到場,且係欲至朋友 楊國龍 家始路過現場,業據證人 陳凌毅 、 陳瑞豐 證明在卷,原判決遽論處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告知被告有緘默權及犯行罪名,有何有利證據調查,而於變更起訴罪名亦應告知,此為刑事訴訟法最重要之程序正義,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告知,有裁判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證人陳怡君及共同被告陳志雄有瑕疵之指述,為論處甲○○、乙○○罪行之唯一證據,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證人即化名 李雲 者,並非利害關係人,其陳述應較證人陳怡君係死者女友為客觀,可採信,自李雲之證詞可證現場並非如陳怡君指證之七、八人,而持鐵棍者亦僅二人,且下車之人部分係站在車門旁,根本無有如 陳女 之證述共同圍住被害人黃銘信,而證人 曾婉琳 、陳凌毅均證稱與乙○○一起飲酒後始離去,有不在場證明,案發時豐田派出所之警員巡邏至店內,並發現乙○○醉在店內,原審就此有利於乙○○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違法。㈣證人 羅玉明 迭次證稱,伊在現場只看到二個人,即陳志雄、戊○○,而乙○○、甲○○均否認有到現場,雖甲○○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有在現場圍著黃銘信」,但甲○○一直強調該承認在場之筆錄並非真實,原判決遽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證人即化名 陳美 者,其證言與化名 李雲者 所為證言前後一致,足證並無七、八人圍著打死者,原審未傳訊證人陳美,亦有未合云云。然查:㈠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曾告知被告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情事,有該審判筆錄可按,乙○○、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共同被告陳志雄及證人陳怡君所稱被告等五人有在現場圍住被害人黃銘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被告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陳美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其證稱「我那位置看不到(有無騎機車之人),因有矮牆擋住,車子後面之情形,完全看不到」,是原審未再傳喚證人陳美,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化名李雲者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伊見到車內走出四、五人,在各個車門旁各站一人,靠我處之車門二個人手上拿有鐵棍」,然承辦本件之主任檢察官柯麗鈴隨即於翌日接獲精鐘專校徐教官電話稱:「該女學生有向其說明所住陽台看現場有死角,且楊禾學苑外尚有立牆,有些地方伊看不到,視線所及只看到二人」,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用箋附卷可憑。是證人李雲(化名)所為證言,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明。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卷查丁○○供稱伊提供硬質鐵管數支前往現場,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查扣丁○○所有之鐵管一支(其他未扣案),是原審未就未扣案之鐵管加以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不符,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㈥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檢察官及被告等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採證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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