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帶其友 吳富松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十一樓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口兩側走道,指著該公司所張貼宣傳海報上 張峰豪 之照片,要吳富松仔細辨認,記住其容貌,並至地下室指出張峰豪之停車位後,返回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吳富松之住處,被告即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教唆吳富松殺害張峰豪,並稱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只要張峰豪死了,就會付錢。惟遭吳富松拒絕而未得逞。被告乃決意殺害吳富松滅口。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預藏其所有之榔頭一把,至吳富松前開住處向其佯稱有金主要借錢給吳富松,吳富松不疑,即隨同被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福樂大廈直上十二樓頂樓陽台。被告並虛稱「我朋友住十二樓,待會再叫金主上來談,我們先聊聊天。」,使吳富松失去警戒心,同時將手攬著吳富松之脖子,慢慢靠近邊牆,待二人站於邊牆,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突然退至吳富松身後,以右手捉住吳富松褲檔,左手推其脖子,將吳富松往樓下拋,並大聲喊:「你去死吧!」。吳富松被拋下時,幸掉落於十二樓之遮雨棚上,慌亂中順手抓住自頂樓經由遮雨棚垂下之電線,而未直接墜地。被告見狀,仍不罷手,續取出其預藏之榔頭一把,朝攀在十二樓遮雨棚之吳富松頭部猛擊,經吳富松以單手搶得該揮過來之榔頭後,奮力自遮雨棚爬上頂樓,自樓梯口奪門下樓而逃,始倖免於難。㈢、被告與其友 卜新生 來往密切,因認卜新生前拿安非他命供其吸用,使其染上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致夫妻感情生變;且懷疑係卜新生友人之密告致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查獲,及其經營法拍屋長期累積之人脈,遭卜新生從中破壞,導致經濟拮据;卜新生另又介入其承包之工程,使其損失不貲等因素,而對卜新生心生怨恨,欲俟機殺害以洩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約六時三十分許,被告與卜新生二人赴台北市○○街○○○號新仕界賓館,分別在四○三、四○四號房欲召妓休息。其間,二人於四○四號房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被告因事與卜新生理論而發生爭執。被告於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致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生殺人之犯意,快速返回其投宿之四○三號房,攜帶預藏之大型廚刀一把,再進入四○四號房,趁卜新生正欲坐起,毫無防範之際,以右手持該大型廚刀朝卜新生猛刺二刀,造成其左側鎖骨上方刀傷長一‧五公分及鎖骨處刀尖刺破傷一處,再以膝蓋頂住卜新生,用力朝其頸部自左而右切割一刀,長八公分深入軟組織,切斷喉頭自甲狀軟骨上端與會壓軟骨分離完全切斷,並及於食道後壁,食道前壁斷,並傷及左頸動脈,切斷舌骨左側,卜新生因而仰倒床上,被告復將卜新生翻身面朝下,再朝其背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造成創口三‧○公分,刺入後卡在第六、七肋骨間,未能再前進,傷及左下葉上部,形成○‧六公分之傷口,並深入肺部一‧○公分等傷。被告行兇後,隨即將行兇用之大型廚刀以賓館浴室內之毛巾包裹後快速徒步離去返家,途中將該刀及毛巾丟棄於其住處附近某垃圾桶內。卜新生終因喉頭被切斷並傷及左頸動脈大量出血,約於是日上午十時許休克死亡。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賓館清潔工發現,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連續殺人(累犯)罪,處死刑部分之判決,雖仍論被告以連續殺人(累犯)罪,但改判無期徒刑,卻於判決理由說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敘述如何認定被告生性殘暴,殺人手段殘酷,犯後毫無悔意,有再犯同罪名之虞,難保善良守法人民之性命,幾經思慮認求其生而不可得,有使之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予以判處死刑之理由一併引用,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記載被告早因認卜新生前拿安非他命供其吸用,使其染上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致夫妻感情生變;且懷疑係卜新生友人密告致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查獲,及其經營法拍屋長期累積之人脈,遭卜新生從中破壞,導致經濟拮据;卜新生另又介入被告承包之工程,使其損失不貲等因素,而對卜新生心生怨恨,欲俟機殺害以洩憤。又謂 王海順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認係卜新生提供其電話給王海順並在旁挑撥所致,因新仇加舊憤,遂設計招待卜新生至歡場享樂,趁機奪其生命。嗣謂被告與卜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約六時三十分許再到新仕界賓館召妓休息,在等待妓女前來之空檔,二人再度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發生爭執,被告於吸食安非他命致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生殺人之犯意而殺害卜新生云云。其關於被告何時起意殺害卜新生,前後之認定記載顯相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於何時起意殺害卜新生,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予判決,亦嫌速斷。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判決既認被告已有前科,僅因細故即動刀殺人,惡性重大,且於短短六日內連續為上開犯行,計謀殺害其摯友,生性殘暴,手段殘酷,毫無人性,本應處以極刑,又以被告犯罪時,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未說明其憑以裁量減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卷附福樂大廈頂樓陽台之照片(外放於錄影帶之證物袋),為認定被告殺害吳富松未遂論據之一,惟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該陽台圍牆之內外側有多排管線,且圍牆之高度無從自該照片中判斷,被告能否以右手捉住吳富松褲檔,而以左手推脖子將吳富松拋出圍牆外,使其掉落在十二樓之遮雨棚上,非無可疑。原審未詳為調查或履勘現場予以究明,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否認有教唆吳富松殺害張峰豪之犯行,自警訊時即辯稱伊曾經由一名叫「 黃玉秀 」之女子介紹,接受一位名叫「 劉文琇 」者之委託,代其催討一筆生意上八百萬元之債務,言明代價是催討債務之三成,因伊與劉文琇不熟,只知她是「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娘,為要確定該公司是否存在及其財力是否雄厚,因伊無交通工具,始邀吳富松載伊過去一起察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一頁正面)。原審對於被告此項有利之辯解,既未調查釐清其真實性如何,復未究明其教唆殺害張峰豪之動機,遽認被告此項辯解係事後避就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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