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公司)借款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由
被告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每期繳納一萬七
千七百九十六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前開信用貸款並向
原告投保,約定如六個月未依約按期繳款致萬泰銀行受有損
害時,原告即對萬泰銀行負賠償責任,原告於理賠後即取得
萬泰銀行原始債權九成金額而成為債權人。詎被告至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萬泰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賠付萬泰銀行四十三萬七
千九百八十一元,其中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三元為本金,原
告並依約取得債權人地位,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
移轉之通知。惟前開債權迭經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理賠
申請書、保險費收據、理賠計算書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件所示之借據
、理賠申請書、保險費收據、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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