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影本各
1紙、中華郵政股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開戶詐騙警示通報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詐欺之正犯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所為非但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之歪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尚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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