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被告甲○○係於96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不明確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卷第22至26頁、第91頁、第95頁)各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