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易助長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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