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596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點叁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照片7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加漢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