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家庭糾紛於情急之下而發生本案情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並兼衡本案發生原因、犯罪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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