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國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甲○○」補充為「甲○○所有」、第四行「竟著手竊取」補充為「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第六行「車旁」補充為「車旁地面」;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尚無重大損害,及其犯罪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具狀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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