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自民國95年間某日」應更正並補充為「自民國95年
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證據欄部分應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紙及所附被告刊登廣告起訖時間資料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健康食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對外公開廣告宣稱係屬健康食品,此一規範係為保障國民健康,避免偽劣食品魚目混珠,訛詐大眾,詎被告為在網路上販售其健康食品以謀利,竟罔顧上開規定,規避法定程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