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75、78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二人於本院審訊中所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係鄰居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迭生爭執,又不知以理性平和之手段解決紛爭,而分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則尚非至鉅,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