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上訴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5,73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將其上開聲明本金之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5,875元(含:原約定之工程尾款11萬1,801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6萬4,074元),另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76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暨化工大樓整建工程」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1萬8,009元,兩造並於99年6月23日簽立原證1之契約。詎伊皆已依約施作並經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尚有尾款11萬1,801元未給付,另經被上訴人依原證1之第7、9點約定,追加前遮板、彎、門箱封板,並要求因尺寸變更、追加開關鎖等而增加材料費、工資,致增加工程款46萬4,074元,被上訴人迄今亦遲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判決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首先,兩造應僅就鑑定人及鑑定範圍有所合意,則證據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鑑定人及鑑定範圍,就鑑定結果部分自非證據契約效力所含括,乃原判決以兩造合意送請鑑定,即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原判決就該鑑定結果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自均有違誤。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應有以下之違誤:
⑴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㈠部分:雖系爭鑑定報
告稱其屬後遮板之一部分,不得追加費用。惟依原證一系爭契約第7項約定:「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則系爭工程以外之上遮板、前遮板既均特別約定需另外計價,顯見就門箱部分採較嚴格之認定,僅要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門箱工程項目,即均應另外計價;又門箱加強封板於訂約時係約定應施作55CM,然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要求修改施作尺寸為45CM,係造成上訴人需重複施工,自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屬追加之工程項目,上訴人自得追加此部分之費用。⑵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㈡部分:捲門尺寸變更
之面積大小應以上訴人主張者為實,並應以一才1,000元之計價方式為適當,不應以捲門合約價為計價方式,此有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以原證三函文寄送告知被上訴人可證。
⑶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㈣、㈤部分:前遮板追
加施作之每米單價應以4,500元之計價方式為適當,此有前開原證三函文寄送告知被上訴人可證。且縱依系爭鑑定報告以「不鏽鋼門箱佔總價之費用比」為計價基準,惟前遮板追加施作之每米單價應為2,958元(計算式:1,972×1.5=2,958)。
⑷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㈥、㈦部分:拆除捲門
及工資應以每樘3,600元計價,且樘數及捲門編號均已確定;又安裝捲門及工資應以每樘6,000元計算,係因安裝捲門需2位施工師傅花費1天時間始可完成,每位施工師傅每日薪資2,500元(即大工),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1,500元,此顯屬低估現今施工師傅薪資,加上零星工料及耗損等1,000元(同系爭鑑定報告),故每樘6,000元。此等施工項目並有前開原證3函文寄送告知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可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⑸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㈧部分:已備料及備料
修改工資既係被上訴人要求並已確實發生,且於原證3函文寄送告知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可證,其既係應被告要求且確已發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⑹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㈨部分:已備料已更換
門軌應以每樘5,000元計價,雖上訴人請款單係記載編號N1為2樘,然其為上訴人筆誤,實應為N1為1樘,而原編號N1多計之1樘應為編號N2,即編號N2實際應為3樘,是已備料已更換門軌部分真正樘數應仍為9樘;又已備料已更換門軌應以每樘5000元計價,此並有原證3函文寄送告知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可證,其既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且確已發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⑺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㈩、部分:已安裝拆
除門軌及支數良好應以每樘3,600元計價,係因其需一位施工師傅花費一天之時始可完成,每位施工師傅每日薪資為2,500元(即大工),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900元,顯屬低估現今施工師傅薪資,加上零星工料及耗損等900元(比系爭鑑定報告鑑價低),得出每樘3,600元之計價;又安裝門軌及支板(伸縮縫問題)應以每樘6,000元計價,此等並均有原證3函文寄送告知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9頁)可證,其既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且確已發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⑻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依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B-2第1項所載,被上訴人既自承一樓N3有2個開關鎖,則追加開關鎖及工資部分,至少有1樘因被上訴人自認而得請求。
⑼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上訴人確有追
加速利康工程,且非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所含括,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⑽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捲門尺寸
變更之面積大小應以上訴人主張者為實,並應以一才450元之計價方式為適當,且即使面積尺寸變動在百分之5以內,亦應追加費用。
⒊另上訴人對於鑑定判斷認定沒有錯,但對於工程費用的鑑定
,伊認為偏低不合理,現在一天大概要2,000到2,500元,鑑定報告算給上訴人的工資比現在的行情還少。再鑑定報告有採認上訴人提出的工程單,工程單也經過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鈿的簽名,鑑定報告雖然認為編號數量無法認定,但上訴人在請款單上已經有註明數量,鑑定報告不知道上訴人追加的數量有寫在請款單內,故應該以請款單的數量為準。另工地主任簽名並非是退貨的問題,也不是上訴人做不好的問題,這是現場做好修改好,工地主任才簽名,而施工時已經給被上訴人簽現場施工的尺寸,工地主任已經簽名了,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工地關係要修改機械縫,工地主任要上訴人修改,上訴人做好他才簽給伊,不可能上訴人沒有施工他們會簽名給我。且現場尺寸是上訴人要先做、先量後送給被上訴人簽名,難免會有誤差,無法完全按圖施作,應以現場尺寸為主,之前上訴人都有送給被上訴人確認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伊已就系爭工程之尾款開立支票通知上訴人領取,且款項係11萬1,801元減掉9,555元,而該扣除金額乃係因工地主任已跟上訴人表示施作完後,過幾天就驗收,應將現場收拾乾淨,且依工程慣例,上訴人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後,應將工地清潔乾淨,如未清潔乾淨,業主驗收就會不合格;惟上訴人未來收拾,伊只好委請訴外人○○工程行來施作清潔工作,並支出9,555元予僱工的人,故此應算瑕疵,伊可以扣款。經扣款後之款項應為10萬2,246元,惟上訴人並未領取,故係上訴人拒絕受領,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⑵另伊否認上訴人主張曾辦理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且如欲追加工程,應經雙方協議,非僅上訴人自行追加,而兩造既未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自無追加工程款。至原證二之請款單二紙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字,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再者,上訴人本應依原建築師設計圖施作,惟因上訴人施作高度不足,致又補了10至15公分的鐵捲門箱蓋,故此係為美觀起見,且為上訴人少施作部分,伊不能接受鑑定結論認可追加費用含稅83,344元。且本件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經伊與建築師溝通後,建築師向業主溝通後表示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就不再追加,按照現況來驗收。至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上固係林○鈿簽名,惟此係因伊有授權工地主任有權限可以要求上訴人拆除,而當初係因上訴人施作尺寸寬度不足,工地主任有權請被上訴人拆除回去重新施作,上訴人重新施作後才符合要求。故應認本件無追加工程,系爭鑑定報告內之項目均包括在原契約內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伊尊重鑑定單位的鑑定結果,伊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另
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工程單,是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鈿所簽沒錯,但當時是因為上訴人施作的尺寸不足3公分,所以工地主任要求退回去,上訴人工地主任要林○鈿簽名才有辦法交代,故工地主任簽名不是要追加,也不是同意要追加。另系爭系爭鑑定報告之的工資鑑定,是依照雙方合約作比例,沒有偏低。
⒉工地主任雖然有在工程單上面簽名,但現場鑑定的鑑定報告
有寫到因為進場的尺寸、材料不符合,工地主任有權利要他退貨,簽名只是代表尺寸不符合要退貨,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要能夠退貨,不是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且鑑定報告也說現場鑑定施工跟被上訴人圖說尺寸不符合。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進聰雖抗辯:施工時已經給被上訴人簽現場施工的尺寸,工地主任已經簽名了,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工地關係要修改機械縫,工地主任要上訴人修改,上訴人做好他才簽給我云云,惟當日沒有要上訴人寫尺寸多少,且簽名沒有寫是完工或是什麼,林○鈿主任於原審都有證述,是後來改的才符合設計圖。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進聰抗辯:現場尺寸是上訴人要先做、先量、送給被上訴人簽名,難免會有誤差,無法完全按圖施作,應以現場尺寸為主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送審的尺寸是與圖說相符的尺寸,現場的尺寸與圖說不符,此經原審工地主任作證過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有工程尾款111,801元、追加工程款83,344元,尚未給付,而認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確有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於工程單上簽名,各追加之數量亦經上訴人記明於請款單中,原審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及其金額為何,固送請鑑定,然鑑定報告第12項之鑑定分析及說明第㈠、㈡、㈣、㈤、㈥、㈦、㈧、㈨、㈩、、、、、項,或認為無法確定有無追加及其數量或鑑定之工資價格亦偏低,均無可採,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除了原判決所命之金額外,就前開第㈠、㈡、
㈣、㈤、㈥、㈦、㈧、㈨、㈩、、、、、項,應再給付上訴人合計共380,73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伊工地主任,係因上訴人進場之材料尺寸不符,要求退貨,上訴人表示要簽名才會退票,工地主任為退貨,始在工程單簽名,並無同意追加之意,且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上訴人請求核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系爭工程除原審判定之83,344元外,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㈠、㈡、㈣、㈤、㈥、㈦、㈧~業經原審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茲就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㈠部分:
按上訴所請求的門箱加強封板及工資部分,皆屬後遮板的一部分,後遮板為契約應施作之內容,故不得追加費用,業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7條約定「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另計」主張:系爭契約就門箱部分係採較嚴格之認定,只要非屬原約定之門箱工程項目,即均應另外加價,且本件之門箱尺寸亦有修改,故應再加價云云。然參諸兩造契約之約定,僅約定如有需要上遮板及前遮板,須另行計價而已,就關於後遮板之施工項目,應於何種情況再行加價,並無任何之約定,故關於後遮板之施工,係屬原契約義務之履行,應不得另外再請求應追加工程款,復查,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至現場查看結果亦認定:上訴人主張修改尺寸之部分,係屬後遮板之一部分,另後遮板不足55公分,係屬契約應行施作之內容,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原屬後遮板之施工項目,已同意再加價,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說明㈡費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才1,000元計價,非依捲門之合約計,亦屬其個人意見,不足採信。
⒉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㈣、㈤即「N1追加前遮板及工資」、「N7追加前遮板及工資」之部分:
⑴經核,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應以每米4500計價為適當,但並
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再查,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本案工程設計建築師編列之N2不鏽鋼鐵捲門單價分析為基準,求出「不鏽鋼門箱佔總費用比」乘上「N1合約價」後,計算本件門箱(含下遮板及後遮板)之每米合理單價,應為1,972元,並認系爭工程之「上遮板及前遮板」與「下遮板及後遮板」之費用應相當,且考慮本件關於捲門工程之上遮板皆未施作,故計算前遮板之每米單價,僅能按門箱單價之二分之一計算,方屬正確,依此推算前遮板之每米合理單價,為986元(19,72元/2=986元),是前開單價之計算,既經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詳述其鑑定之依據,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客觀性,上訴人未慮及「上遮板」並無施作之情,率然主張關於前遮板追加施作應以每米單價1.972元計算,即尚無可採。
⑵是故,本件上訴人就建築會公會前開單價之推算方式,既無
法證明已明顯違背建築法令及工程慣例,空言否認,亦無足取。
⒊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㈥、㈦、㈧、㈨、㈩、部分:
⑴按關於前開㈥、㈦部分,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已敘明,該
估價項目有可能發生,但樘數及捲門編號不確定,另就㈧、
㈨、㈩、部分,亦敘明依現有資料無法判定該費用是否有發生,被上訴人亦否認此有部分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故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此部分確有追加工程,並追加之數量,依法自負有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於本院固仍主張:此部分追加之施工項目,有原證3
函文寄送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9頁)可證。惟查,上訴人所謂之請款單(即原證2部分)係其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確認,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施作及其數量之證明。
⑶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鈿簽名之工程單(如鑑定報告9頁
),觀其內容僅記載:「因機械縫問題,經林主任指示,由營造廠商打機械縫3公分,小支板門軌,拉出牆壁2公分,致捲軸、角鐵、封箱需加長6號支板門軌拆下,台灣光揚按裝師噴漆、大支板需打牆壁位置」等語,由其內容並無法據以判定上訴人究竟有無追加工程及其施工之項目為何,自不能僅依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及其製作之請款單,即認其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並依前開工程單,逕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
⒋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
查依鑑定報告附件D-1第71頁附有「編號9梅花防盜鎖盒」之圖說,可見該圖說資料係合約之一部分,核非屬追加之工程。上訴人雖辯稱:依B-2第1項所載,被上訴人已自承一樓N3有2個開關鎖,則至少有1樘因被上訴人已自認而得請求云云。惟查,依前開圖說所示,安置梅花防盜鎖盒,既為契約之義務,契約上復未限制梅花防盜鎖盒應安裝之數量,故不能因上訴人於一樓N3處有裝置該項防盜鎖盒,即認此部分非屬原契約義務之履行,此外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追加,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
查,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所有捲門門軌與牆面交界面皆無使用速利康收邊,自難認有追加工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確有使用速利康,其請款單亦僅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書面,不足以作為有施工之證明,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⒍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
本件捲門尺寸變更之面積,依鑑定人測量結果,面積尺寸變動係在5%範圍內,故依工程慣例,不互相找補,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主張此部分應以1才450元計價,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工程慣例既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之成本,並無追加工程可言,當不生每才應依多少計算之問題,是此部分縱有增加費用,亦應認已包含在兩造原約定之契約範圍內,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追加之工程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之追加工程款83,344元外,其尚得請求380,730元之工程款尚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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